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莊麒弘
即 原 告
被上 訴人 呂承霖即莊承霖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僅繳依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
558,068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卷第42頁) ;惟
上訴人嗣後在第一審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80,00
0 元( 卷第166 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
較高之2,580,000 元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26,542元
,上訴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98元。
二、上訴人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42元。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36,6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