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莊麒弘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 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呂承霖即莊承霖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初開始交往,91年11月 28日甲○○產下被告,原告與甲○○在91年12月25日結婚, 92年7 月31日離婚,經復合後再於100 年1 月1 日登記結婚 ,原告在98年9 月1 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000 )及其上同小段 84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因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方知悉與被告間不具親 子血緣關係,原告已於於106 年3 月1 日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登記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 1條( 卷第93頁背面 備位聲明先撤回,106 年11月15日再變更追加備位聲明、卷 第189頁)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以贈與為由向稅捐機關申報可免徵贈與稅,目的為節稅,不 表示兩造間真正為贈與,否則豈有被告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原告之理。系爭房地之出資雖由被告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支出,惟該帳號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帳戶內資 金均為原告所有,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訴字第 3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起訴狀等記載可知( 卷第168 頁書狀)。
㈢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如認本件係 贈與關係,原告係受詐欺誤認被告為原告親生子而為被告出 資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係在105 年10月底鑑定報告出爐後
始知受詐欺,未逾發現後1 年時間之要件,備位聲明部分亦 得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民法 第92條第1 項但書所謂第三人作目的性解釋,將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詐欺行為視為被告之行為,原告仍得撤銷撤銷後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 258 萬元; 備位聲明部分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卷第168 -170頁)。
本訴部分: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卷第93頁、第166頁) 。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66 頁)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
㈠甲○○原告於92年7 月31日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並共同 經營六合彩生意,均由原告掌理資金流向,原告主張呂承霖 三信帳戶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營所 得收入;甲○○為生活保障多次向原告表示擬購屋,並在98 年9 月1 日以2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與甲○○約 定系爭房地屬甲○○所有,係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 名下,且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 爭房地係甲○○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無權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與甲○○自始即約定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係 二人同居期間財產之分配(即甲○○取得系爭房地,而原告 保留現金500 萬元)等語。
㈡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並非實際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甲○○擔 心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將來被告任意揮霍,因而設定抵押 權並以甲○○為債務人,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 卷第 112 頁背面) 、第472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並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卷第151頁 、 第159 頁)。
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交付反訴原告。(卷第151頁、159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初開始交往,91年11月 28日甲○○產下被告,原告與甲○○在91年12月25日結婚, 92年7 月31日離婚,未久即再復合同居,並於100 年1 月1 日登記結婚,再於106 年1 月23日離婚。
㈡兩造第一次經大統醫學檢驗所於105 年10月14日檢驗判定不 具親子血緣關係( 卷第100 頁) 、第二次經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為親子鑑定結果,判定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106 年 2 月10日親子鑑定報告可參( 卷第99頁) 。 ㈢系爭房地由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在98年9 月1 日與 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98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所有,另在98年9 月18日設定登記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原告,有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卷第8-14頁 、第29-35 頁) 。
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抗辯其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 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先位無理由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或主張係誤認被告為原告親生子,因受詐欺為被告出資 買受系爭房地,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8 萬元 ,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 、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有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抗辯其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 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其未提出借名 法律關係之證明,雖以係甲○○要求借名登記,又為甲○○ 所否認,雖系爭房地確實於過戶為被告名義之時並登記原告 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房地當時買受時原告認定被告為其子, 原告買受後係由兩造、甲○○及次子等人全家共同居住,自 不能僅以設定抵押登記予原告即認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衡情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地多出於贈與之意為之,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基於同上理由,所抗辯係其借名登記 為被告之詞,亦無足採,併為說明。
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 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先位部分依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先位無理由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或主張係誤認被告為原告親生子,因受詐欺為被告出資 買受系爭房地,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8 萬元 ,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有無理由。
㈠原告備位先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258 萬元係原告支出匯款予出賣人( 卷第87頁、第190 -191頁)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高少家訴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自陳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而列為法 定財產請求分配( 卷第65、72頁) ;惟查,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地係借款予 被告之證明,參以系爭房地買受時被告年僅7 歲,應無主動 向原告借款並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及能力,而原告當時 主觀上係認定其為被告父親,係與甲○○為被告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且買受系爭房地後又係由兩造一家人共同居住,無 論當時是否由原告出資,應解為原告係基於贈與被告之意而 買受系爭房地,較合於常理,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亦未 能舉證證明。
㈡原告另主張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則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8 萬元,原告主張係在105 年10月 底鑑定報告出爐後方知受詐欺誤認被告為其親生子因而贈與 系爭房地,並提出鑑定報告( 卷第99-100頁、第169 頁) 為 證;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 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詐欺因而誤認被告為原告親生子,雖經鑑定結果兩 造確實不具親子關係,然並不能因而即認定甲○○有故意詐 欺之意,或甲○○亦誤認兩造確實為親子關係,原告又未能 證明甲○○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自不能僅以事後鑑定結果即 認甲○○有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 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反訴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 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㈠被告自陳系爭房地買受後自始由兩造、甲○○及另一子共同 居住,原告與甲○○離婚後,則甲○○與被告、另一子均搬 離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中( 卷第183 頁) ,原告亦未爭執,足認系爭房地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自始目 的即在供兩造、甲○○及次子共同居住,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地或持有所有權狀,即合於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而被告亦 未能證明與原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相關資金均非 買受系爭房地時年僅未滿7 歲之被告有資力而可能出資買受 ,又原告與甲○○既在105 年6 月15日立有分居協議書,同 意甲○○與被告、次子均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歸原告居 住使用,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分居協議書可參( 卷第157 頁) ,則被告顯係基於原告與甲○○間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自行 同意搬遷離開系爭房地並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即表示被告與 甲○○均同意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事後再基於所 有權及不當得利關係以反訴請求原告遷讓交還及交還房地所 有權狀,顯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備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主張係誤認被告為 原告親生子,因受詐欺為被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亦得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8 萬元,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 決;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767 條、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並將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亦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本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