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1號
KSDV,106,訴,104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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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蔡金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三年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被告總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郭蔡金葉持有171萬5000股 ,其子郭彥志持有5萬股、郭彥豪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1 萬5000股,而原告持有141萬5000股,其子女蔡宏達、蔡瓊 宇各持有20萬股,另一股東李曉青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6 萬5000股,故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民國99年11月30日 歿)名下所遺被告之32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攸關被告 經營權歸屬及股東利益。又郭蔡金葉明知系爭股份為其與原 告借名登記,並非遺產,其如欲行使該系爭股份之股權,應 得原告之同意,或與原告應有股份分割後各自行使其應有股 權,卻在系爭股份名義上尚為蔡施尾遺產時,未經其他繼承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蔡佳旻同意,利用其董事長身分擅自登記 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嗣原告察覺後,多次要求 被告及郭蔡金葉將「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更正為 「蔡施尾之遺產,共同繼承人則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 」,但被告及郭蔡金葉均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 年9月7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禁止郭蔡金葉就系 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 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此自應 包含出席在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 命令在案,被告以及郭蔡金葉係在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



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已生禁止效力;況 系爭股份斯時仍為蔡施尾之遺產,並非郭蔡金葉所得單獨行 使;郭蔡金葉竟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且亦未經蔡施尾之繼 承人同意,而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身份,出席被告於105年9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 ,並將系爭股份計入出席股權,是其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出 席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該次股東會 扣除郭蔡金葉違法行使之系爭股份後,「應出席股份數」為 368萬股,其半數即為184萬股,惟實際出席股份數僅有181 萬5000股,不足總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 ,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所為選舉 郭蔡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之決 議亦不成立。又因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 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命被告應限期於 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 任,從而郭蔡金葉自105年9月13日起已欠缺董事資格,郭蔡 金葉竟仍假董事長之名召集董事會,並於106年3月6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但其欠缺召集 權,所為召集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亦屬無效。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91條之規定,先位 聲明:(1)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2 )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備位部分:
(一)又本件縱認先位主張無理由,但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已以被 告監察人之身分事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原告及訴 外人蔡宏達李曉青,新董事並已在改選後就任,則郭蔡金 葉之董事資格已喪失,其所召開之系爭9月11日臨時股東會 即屬欠缺召集權而無效。嗣後原告與郭蔡金葉間就上開分割 遺產訴訟於106年1月20日和解成立,由原告及郭蔡金葉就系 爭股份各自取得16萬股,上開和解筆錄視為雙方已為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被告自不得再以股東名簿尚未變 更或閉鎖期間對抗原告,但郭蔡金葉於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 會時,竟繼續違法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 行使系爭股份出席及表決,且提出臨時動議,擬辦理同時減 資及增資400萬元,本件縱被告減資與增資金額相同,無須 修改章程,但仍需以普通決議為之,郭蔡金葉違法行使原告 之16萬股,屬無權處分,當然無效,扣除該16萬股後,系爭 3月6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僅197萬5000股,未達被告發行 股數之二分之一,自屬不成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1條 、第174條、第175條、第191條、277條第1、2項之規定,備



位聲明:(1)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2 )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本件再縱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非屬無效或不成立,此亦 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亦得訴請系爭3月6日股東 臨時會假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就第二 項聲明再備位聲明:撤銷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貳、被告抗辯:
一、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所遺名下系爭股份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 此即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股份由郭蔡金葉代表行使,郭 蔡金葉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身份參與被告股東會之出席及表 決,即無庸一一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僅 禁止郭蔡金葉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依最高法院見 解,系爭股份仍得列入出席股份,從而郭蔡金葉於收受系爭 假處分裁定後,自仍得以系爭股份出席系爭9月11日股東臨 時會,是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已達公司法 第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次決議自有效成立; 嗣郭蔡金葉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並召開系爭3月6日股 東臨時會,並無不合,原告之先位之訴顯屬無理。二、又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已決議訂於105年9月11 日召開股東會,當時原告亦列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竟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規定,逕行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 另定於105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經被告 股東郭彥豪郭彥志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105年8月2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為無效,郭蔡金葉仍為董事長,自有 權召開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 從而系爭9月11日股東會議無何無效情事。再原告與郭蔡金 葉間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原告與郭蔡金葉間,並非兩 造間,不當然拘束被告,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並無負 有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義務,原告仍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向被告為變更登記,原告雖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被告已訂於107年3月6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受限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閉鎖期間之規定, 無從辦理變更,被告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時未將股東 變更為原告,仍由登記之郭蔡金葉代表行使,並無違法,從 而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何不成立之情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屬適法,從而原告之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亦屬無理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總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郭蔡金葉持有171萬5000股 ,其子郭彥志持有5萬股、郭彥豪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1 萬5000股;而原告持有141萬5000股,其子女蔡宏達、蔡瓊 宇各持有20萬股,另一股東李曉青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 186萬5000股;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99年11月30日 歿)名下則原有32萬股(即系爭股份)。
二、嗣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股份,登記為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蔡施尾之繼承 人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斯時蔡施尾之遺產尚未分割 。
三、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李曉青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並推舉郭蔡金葉為董事長 ,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 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 命被告應限期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 ,逾期則當然解任。
四、原告於105年8月25日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宏達李曉青,並推舉原告為 董事長。
五、原告於105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命 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及郭蔡金葉供擔保後,禁止郭蔡金葉就 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 、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公司以及郭蔡金葉係在105 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處分裁定 。
六、被告於105年9月11日以郭蔡金葉為召集人,召開系爭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為213萬5000股,若扣除系爭股 份,則出席股份數為181萬5000股,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決議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 為監察人,並推舉郭蔡金葉為董事長。
七、原告與郭蔡金葉於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 家訴字第27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原告與郭蔡金葉各 取得二分之一即16萬股,雙方應互相協同使被告辦理股東變 更登記等語。
八、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惟被告未將股東變更為原告。
九、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郭蔡金葉為召集人,召開系爭3月6日 股東臨時會,仍由郭蔡金葉代表行使系爭股份並計入出席數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1.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得由郭蔡金葉 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股份,嗣 經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 而蔡施尾之繼承人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於系爭9月 11日股東臨時會時蔡施尾之遺產尚未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將系爭股份自「蔡施尾」名下變更登記為「蔡施尾 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應屬管理系爭股份 之行為,則此一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之;但查, 證人即代被告辦理系爭股份登記之受委任人陳鴻章、及證人 即被告前員工李曉青均證稱:系爭股份於99年間改登記在「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是依郭蔡金 葉之指示登記,伊等不清楚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等語(本院 卷二第68頁反面至72頁,第73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李 曉青以前曾與原告論及婚嫁,陳鴻章則為李曉青以前之雇主 ,渠等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 前揭所辯之依據僅為蔡佳旻於另案之當事人陳述(本院卷二 第112頁正反面),其憑據尚屬薄弱,又縱證人李曉青過往 曾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亦屬過去之事,以證人李曉青、陳鴻 章於本件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 述之理,其等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他繼承人曾同意上開登記,本件已難認 除郭蔡金葉以外之繼承人確曾同意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蔡施 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何況,縱認其他 繼承人曾同意將系爭股份暫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 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但以系爭股份之代表出席股東會亦



屬行使、管理股份之行為,其行使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其管理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之,而被告自承:郭蔡金葉 於105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 代表人郭蔡金葉」身分代表系爭股份出席時,並未經其他繼 承人即原告及蔡佳旻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是郭 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亦無權代表出席系爭9月11日股東會,且 因郭蔡金葉當時仍係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就此 當無不知之理,從而郭蔡金葉代表系爭股份出席應屬無效, 而不得計入出席股份數;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登記在「蔡 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可見已授與郭 蔡金葉代表出席、表決之權限,郭蔡金葉無須於每次召開股 東會時另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惟上開登記名義既已明 示系爭股份當時尚為蔡施尾之遺產之旨,並非直接登記為郭 蔡金葉所有,本件亦不能僅以此一登記名義,即遽認其他繼 承人已授與郭蔡金葉得不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便代表系爭股份 出席股東會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他繼 承人業已授與郭蔡金葉上開權限,其所辯尚難認可採。 (2)況查,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 」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以及郭蔡金 葉係在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 處分裁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蔡金葉於系爭9月 11日股東臨時會中以系爭股份之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此自 屬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及行使 系爭股份之行為,而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當屬無效 。被告雖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 行使表決權等權利,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見解,出席股東會並非行使股東權,自不在系爭假處分裁 定禁止之列,從而郭蔡金葉仍得就系爭股份代表出席股東會 云云,但查,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該案中之股份 乃登記為該股東所有,其股東身分並無疑義,該案中之假處 分裁定亦僅禁止該股東於會議中「行使股東權」,並未禁止 股東出席,惟本件中系爭股份乃登記為蔡施尾之遺產,郭蔡 金葉個人並非系爭股份之股東,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其原無單獨代表系爭股份出席之權限,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乃 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 」身分所為任何管理、處分及行使權利之行為,此即包含以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



而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辯稱亦屬無據 。
(3)綜上,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不得由郭蔡 金葉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已堪認定。 2.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出席股份數是否已達公司法第 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1)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 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 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 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 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 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不得由郭蔡 金葉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且因系爭假處分裁定 已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及行使表決權,則 系爭股份應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 釋之一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總發行股份總數原為400萬股,扣除系爭股份 後即為368萬股,其半數為184萬股,惟系爭9月11日股東臨 時會扣除系爭股份後,出席股份數僅為181萬5000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揆 諸前揭說明,該次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不成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既如前述,該次會議決議選舉郭蔡 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並推舉



郭蔡金葉為董事長,亦不生效力;惟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 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命被告應限期於105年9 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郭蔡 金葉已不具董事資格,而為無召集權人,則其召集董事會並 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二、備位及再備位部分:
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再就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為裁判,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 法第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不成立 ;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亦屬無效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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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