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被 告 邱菁萍
被 告 高金幸
原告與被告邱菁萍、高金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2,
500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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