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撤銷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保險,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所為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無償
行為。查上述二保險之契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500,000元,即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2,500,000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8,857,746元為低,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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