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號
KSDV,106,簡上,16,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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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許志綸
      廖柏宇
      陳啟仁
被 上訴人 卓惠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105 年度雄簡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卓董富於民國84年7 月24日邀訴外人即其二人之父卓峯耀(於88年10月27日死亡 )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期付款)向 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卓董富自85年 3 月起即未遵期給付分期買賣款,尚積欠財將公司買賣款42 0,096 元本息未付,卓峯耀為卓董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開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為卓峯耀之法定繼承人 之一,因繼承而對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財將公司於97 年間訴請卓董富及卓峯耀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前開欠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 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財將公司則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再將之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上訴人則於105 年1 月31日受鴻光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並 於同年2 月22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長年離 家在外工作,未與卓峯耀同財共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 悉卓峯耀生前因擔任卓董富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遺有連帶 保證債務,倘命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保證債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第4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前案判決上訴人勝 訴部分),被上訴人僅在繼承被繼承人卓峯耀之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繫屬法院期間,財將公司已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已知悉卓峯耀遺有保證債務,惟 被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未為任何抗辯,迨101 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後,始主張僅以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欲藉此事後推翻前案確定判決 結果,自非法所容許,否則即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按:原審判決誤引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2 為判斷基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卓董富於84年7 月24日邀卓峯耀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72萬元,卓董富應於每月28日繳納分期 款,如有遲誤繳納,則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 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卓董富自第11期起(即85年3 月起)即未付款,積欠財將 公司系爭車輛買賣款420,096 元,及自85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款項) 。卓峯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款項應與 卓董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卓峯耀於88年10月27日死亡,財將公司於97年間以卓峯耀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卓机玉蘭、卓忠瑞卓忠健卓美慧、卓惠 賀、卓董富及被上訴人為被告(以下合稱卓峯耀之全體繼承 人),提起前案訴訟,經臺南地院判決卓峯耀之全體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財將公司系爭款項確定。
㈢財將公司將其因前案確定判決對卓峯耀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之 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鴻光公司,上 訴人則自鴻光公司受讓該債權,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將上情 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9至 40頁)。
㈣被上訴人於卓峯耀死亡時,即88年10月27日開始繼承。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於85年3 月間,亦即在88 年10月27日卓峯耀死亡前(即在繼承開始以前)已經發生。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僅在繼承卓峯耀遺產範圍內為限 ,負清償之責,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五、查系爭欠款性質上為發生於卓峯耀死亡前之保證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債務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所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在「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而前案判 決於98年5 月6 日確定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始 修正公布施行,乃判決確定後因法律變更,而有消滅或妨礙 前案判決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執 此請求確認其因前案確定判決所負清償系爭款項之債務,僅 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非法所不許,合先 敘明。是以本件爭點僅: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款項負清 償責任,對上訴人而言,是否顯失公平?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揭示: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 繫於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 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 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 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 資力併予評估,故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致影響其生 存權及財產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101 年12月26 日就前開條項增訂但書謂「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其修法理由並揭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如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 人過苛,故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至明。準此,該條項係以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原則,僅例外在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時,始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而該顯失公平 事實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繼承取得卓峯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卻為脫免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而放棄繼承,如允 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遺產清償系爭款項為已足,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而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均經被



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而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235 頁),被上訴人並無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倘允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故本 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但書之適用,亦 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系爭款項性質上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且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經發生為由,請求確認前案 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款 項,僅在被上訴人繼承卓峯耀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之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 誤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為其論據,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附表(卓峯耀遺留不動產清冊,見原審卷第32頁):┌──┬─────────────────┐
│編號│不動產種類及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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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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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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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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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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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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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里○○00號門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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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