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4號
KSDV,106,簡上,104,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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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史芬慈
      史豐瑞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上 訴 人 史許素雲
訴訟代理人 史佩馨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訴 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 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上開規定於訴訟代 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第 75條第2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 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 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 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史峻銘於106年3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 訴,雖上訴人史芬慈於原審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並「全 權處理」本件訴訟,有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 頁 ),然參酌前揭說明,前引委託書僅記載「全權處理」,而 無其他表明特別委任之事項文字,自應解為史峻銘未受特別 委任甚明。又上訴人史豐瑞在原審於106年1月30日成年後並 未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而史許素雲於原審則係委任史 佩馨為訴訟代理人,則史峻銘於原審並未合法代理史豐瑞史許素雲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嗣上訴人史 豐瑞、史許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追認史峻銘於原審代理其等所



為之訴訟行為(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後,依上開規定 ,史峻銘於原審代理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之訴訟行 為,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然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 雲之追認雖補正史峻銘於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惟未表明 特別委任事項,自仍應認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追認 不包含上訴行為。縱史峻銘係以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 許素雲訴訟代理人身分,而於106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 既未受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特別委任,其所 提上訴已不合法,遑論史峻銘該次上訴係以自己名義為之, 而無表明本人及代理之旨,自無從對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發生效力,且屬無從補正。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審判決於106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5頁至 第217 頁),則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前開收受翌日起算 20日之不變期間,業於106年3月27日屆滿,查本件上訴人史 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係迄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 訴(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 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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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