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明賢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4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8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鋼鐵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6501元。查,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2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 分別為345626元、339830元、336712元,據聲請人所提供10 4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後,分
別為23,493元、23,688元、24,815元、27,183元、24,387元 、24,939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4,751元,另有年終獎金21,0 00元,平均每月多1,750元,故每月總收入平均為26,501元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鋼鐵公司薪資條、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6頁、本院第43頁至45頁、第2 8頁至第29頁、第2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680999元【計算式:(345626元÷12×6)+ 339830元+(336712元÷12×6)=680999)】。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4年消債更344號裁定已認 定:「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0元(見調卷 第6頁背面),聲請人自陳所提出之租約僅簽約至96年12月 ,惟實際繼續承租至今,本院參照該承租地址與戶籍謄本所 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4頁),應屬可採信,本院 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3人 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9,444】,綜上所述,、、、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9,444元、租金3,000元」。是其聲請前二年 所需必要費用為298656元(12444×24=298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子女劉○成、 劉○菁(為82年生、85年生),主張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27 0元、2,568元。本院104年消債更344號裁定已認定:「經查 ,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成年子女劉○成,目前就讀於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研究所,其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4,200元、8,050元,未成年子女劉○
菁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此有聲 請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研究所在學 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6頁、第31頁至36頁 、第121頁)。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 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子 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 而其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堪認其子女尚未成 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 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 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 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 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 配偶共同分擔後,長子部分,102年至103年月平均收入為51 0元【計算式:(4,200+8,050)÷2÷12=510,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467元為 度【計算式:(9,444-510)÷2=4,467】,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為4,27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長女部分,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4,722元為度【計算式: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2,568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為6,838元(計算式:4, 270+2,568=6,838)。」。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64112元(6838×24=16411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00000元。 (5)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680999元 扣除個人生活298656元及扶養之支出164112元,尚有餘額 218231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40000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工作 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每月收入約26501元,則扣除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444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6,838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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