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26號
KSDV,106,消債清,226,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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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芳語即劉瓊英即劉昀靈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芳語即劉瓊英即劉昀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 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7至5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5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811元 、21,91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3 月5 日退保,



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345元,而其南山人壽保單如經 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仍 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現無業,前於 96年3 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14,500 元,現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4,203 元,另有從事直銷之收入,自陳領取獎金平 均每月1,460 元,而據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其 自105 年1 月起迄今領取執行業務所得計1,447 元,美商婕 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表示其自105 年1 月起迄今 領取執行業務所得計21,872元;其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函等( 調卷第18至20頁、第25頁、本案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為37年8 月生,現年69歲,可認無勞動能力,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每 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203 元,加計其自陳領取直銷獎金平均 每月1,460元,合計5,6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朋友無償提供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663元,已入不敷出,遑 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187,671元(參調卷第59頁, 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10,046元,及調卷第38頁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477,625元,尚有大眾銀行保證債務金額不詳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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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