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08號
KSDV,106,消債清,208,20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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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郭乃鳳即郭美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水果攤照片、存款餘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3 至27頁、第40至45頁、第67至70頁),堪認上情屬實。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0元、298,000元,10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4,833元,名下 無財產,有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98,995元,另雖有富邦人



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 1日至12月31日係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105年 則於大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因時遭男性同事騷擾,適妹郭 ○○需人幫忙,乃於105年12月離職,轉至妹妹郭○○水果 攤任職,工作地點係於各大夜市,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水果攤照片、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24至27頁、第68至70頁 、第80至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其10 5年、106年平均收入22,417元【計算式:(24,833+20,000 )=2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4,0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陳○○係91年生,現就 讀彰化國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2頁、第39頁、第85至86 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 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 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 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 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考量聲請人子女與爺爺、奶奶、配偶 同住於彰化,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370元為標準【計算式:12,388 -(12,388×24.36 %)=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4,685元為度(計算式:9,370÷2=4,685)。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 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 屋居住,每月須給付6,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 證明等附卷可考(見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2,941元、扶養費4,000元,僅餘5,476元,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3,549,000元(參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扣除 保單解約金98,99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3 年【計算式:(3,549,000-98,995)÷5,476÷12≒53)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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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