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13號
KSDV,106,消債更,313,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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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唐子甯即唐秀梅
代 理 人 林志揚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子甯即唐秀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8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8,700元,然因收入減少,不得已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 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苓雅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帳現金 簿、出貨單暨請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0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6 頁、第18至27頁、第34頁、第75頁、第77至78頁、本案卷第 1頁、第27至40頁、第65頁、第92至101頁】,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㈡、經核聲請人於98年協商成立後,僅繳納93期後即未再履行,



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4月11日報送毀諾(見 本案卷第6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106年4月 間係與配偶共同經營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自陳過去2年每月 淨利約40,474.25元,與配偶平均後,聲請人所得約為20,23 7元(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聲 請人斯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顯已無法 負擔每月8,7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 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 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雖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與 配偶共同經營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該麵包店係於85年4月20 日設立,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聲請人,自95年4月10日起變更 為聲請人配偶,於101年至106年6月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23 ,273元,聲請人自陳麵包店於過去2年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0, 474.25元,與配偶平均後為20,237元(計算式:40,474.25 ÷2=2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106年7至8月之淨收 入分別為30827.75元、45,120.75元,平均每月37,974.25元 ,與配偶平均後為18,987元(計算式:37,974.25÷2=18,9 87,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苓雅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帳現金簿、 出貨單及請款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9至21 頁、第34頁、第78頁、本案卷第27至40頁、第43頁、第46頁 、第49至59頁、第65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陳過去2年每月平均淨收入20,23 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 住,店面與住處係同一處,每月房租33,500元,1樓店面部 分之租金行情約2萬元,2樓以上約15,000元,與配偶一同分 擔,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56至57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 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2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僅餘7,29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72,820元 (調卷第89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01頁、本案卷第44頁 、第47至48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 、遠東銀行、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 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 :772,820÷7,296÷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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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