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至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修宏
訴訟代理人 劉健瑩
被 告 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 號之「廠房地坪環氧樹 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0 萬4496元,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 月9 日完工,105 年3 月底驗收,嗣因被告曾指出2 樓部分有缺失,原告遂於 105 年6 月17日前往上述工作地點,補作被告所指缺失部分 完成,其後被告未曾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進行任何補正 或修繕,且持續在該工廠生產出貨,故應認系爭工程業於10 5 年6 月17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7 成計1, 543,147 元(含稅),尚餘3 成工程款計661,349 元(含稅 )未付,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回覆,藉詞施工品質未達驗收標準、 聯繫原告補強與施作皆毫無消息而拒付尾款,原告再於同年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前已補作缺失完成等情,並表明如仍 有缺失,亦有誠意善後,請被告於7 日內告知後續需修繕補 強處,惟被告迄未說明,顯係無理由拒付尾款。為此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4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所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
落,雖原告曾派人修補,但還是沒做好,派來的工人後來提 議工廠先停工讓原告重做,但伊認為停工將損失甚鉅而拒絕 ,爭議因而未解決故未撥發尾款,伊認為上述施工瑕疵毋庸 再重做,但應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 號之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2,204,496 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被告以之作為麵包工廠持續生產,但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之 7 成1,543,147 元,迄未給付剩餘3 成工程尾款,經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共同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防水工程請款單、請款發票2 張、原告催 告被告及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到庭後對此亦未爭執 ,僅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應減少報酬云云,則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各情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被告並自承已使用完工後之工廠持續營運生產,甚至106 年6 月間將該工廠轉由拆夥之股東另成立之新公司繼續管理 (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工作已完成並交 付予被告,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 成之工程款661,349 元(2,204,496 元-1,543,147元=661, 349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落 ,但因工廠無法停工重做,才未給付尾款,另主張應減少報 酬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 第494 條固有明文,惟仍須工作確有瑕疵存在,定作人始得 請求減少價金,且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減 少報酬請求權在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本件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施 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落」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7 日當庭命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 )後,被告仍未提出,且被告既自承已使用完工後之工廠營 運生產,復不願為修補瑕疵而停工,甚至106 年6 月間已經
將該工廠轉由拆夥之股東另成立之新公司繼續管理,足見被 告工廠之營運使用根本不受影響,則是否確有被告辯稱之工 作瑕疵,當堪質疑,而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 施工有瑕疵,自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況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9 日即完工,被告持續使用、營運,所稱瑕疵亦屬肉 眼可輕易察覺、發現,卻遲至2 年後之107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方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其減少報酬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皆非拒絕或減少工程尾款給付之正當理由 ,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66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61,3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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