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0號
KSDV,106,原訴,1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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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曾美玉
原   告 鄭鶯琇
原   告 鄭鶯惠
原   告 鄭凱文
原   告 鄭鶯淑
上五人共同 黃見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郭果七
被   告 劉華蓮
上二人共同 盧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曾美玉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與被告天主 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被告聖功醫院)簽立委託照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照護契約),約定由被告聖功醫院附設 之聖功護理之家為原告鄭曾美玉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義勇提供 長期照顧事宜,而被告劉華蓮受雇於被告,為照顧鄭義勇之 看護工。詎被告2 人,明知105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鄭義勇甫洗腎完畢,身體極度虛弱,卻未依往常病人洗腎 後由看護工陪伴以推輪椅代步及105 年10月19日鄭義勇護理 錄單所載「勿自行行走」之醫囑,由被告劉華蓮陪同鄭義勇 使用輪椅回病房,而由其單獨回房,致其在3 分多鐘後回到 病房時不慎跌倒,且其跌倒後,竟無人發現及前來急救,致 其歷經5 分鐘後始被工人發現,經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 仍因顱腦損傷出血、腦髓腫脹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而死亡。被 告2 人就上述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聖功醫院未以輪椅護送鄭義勇且違反住民緊急 情況送醫處理流程,其所提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並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鄭曾美玉鄭義勇之配偶,原告鄭鶯琇鄭鶯惠、鄭 凱文、鄭鶯淑鄭義勇之子女,原告鄭曾美玉因上述事故而 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救護車費用



1500元、醫療費用4603元之損害,並因驟失親人致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合計141 萬 9353元;原告鄭鶯琇鄭鶯惠鄭凱文鄭鶯淑,則因驟失 親人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各受有相當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 法第192 至195 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美玉141 萬9353元、原告鄭鶯 琇80萬元、原告鄭鶯惠80萬元、原告鄭凱文80萬元、原告鄭 鶯淑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聖功醫院雖有與原告鄭曾美玉於105 年9 月 29日,簽立系爭委託照護契約書,但被告2 人照護鄭義勇並 無過失。依聖功護理之家之監視影帶畫面顯示,105 年10月 22日11時47分許,鄭義勇自聖功護理之家3 樓血液透析室洗 腎後,乘坐輪椅由被告聖功醫院所雇之照服員即被告劉華蓮 推送至同樓層餐廳用餐,被告劉華蓮於午餐前叮囑鄭義勇於 用餐後如欲返回住房,再呼叫其過來幫忙。詎鄭義勇用餐後 ,並未招呼被告劉華蓮協助,即自行站立以推行輪椅方式, 逕自走回其位於3 樓之2323室住房(為4 人房,下稱系爭住 房),其於當日12時11分56秒進入系爭住房後,隨即於12時 12分13秒因不明原因向後倒臥,經過約1 分20餘秒後,經由 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發現,立即進 入房間按緊急鈴,被告劉華蓮及被告聖功醫院護理師即訴外 人謝佳玲隨即推生理監視器材走向鄭義勇,協助其坐起,謝 佳玲並開始與鄭義勇對話,嗣被告聖功醫院之護理師即訴外 人魏珮勳亦抵達該倒臥處協助處理並詢問鄭義勇之情況,其 後鄭義勇由魏珮勳、謝佳玲及被告劉華蓮協助,自跌倒處站 起後乘坐輪椅,先於住房以生理監視器測量鄭義勇生命徵象 (當時鄭義勇呈現體溫36.7度,心跳每分鐘94次,呼吸每分 鐘19次,血壓180/96mmHg),但因鄭義勇左後腦勺腫脹,故 將其送往急診室就醫,謝佳玲隨即走出系爭住房前往同位於 3 樓之護理站,向急診處掛號並聯絡家屬,並由被告劉華蓮 推送鄭義勇乘坐之輪椅至護理站,在魏珮勳協助下,於當日 12時26分42秒將鄭義勇推送入聖功醫院1 樓急診室,經急診 室醫師施以理學檢查,發現鄭義勇右眼紅腫無法睜眼,後腦 外觀呈現血腫(he matoma ),檢傷分類為第三級。鄭義勇 之家屬即原告曾鄭美玉於是日12時45分抵達醫院了解情形, 因鄭義勇眼睛紅腫,而聖功醫院該時段並無眼科門診,而原 告曾鄭美玉表示鄭義勇於未至聖功護理之家受照護前,曾於



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眼部相關手術,且該醫院存有鄭義勇之相 關病歷,欲轉至該醫院就診等語。鄭義勇及其家屬乃於當日 13時5 分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被告2 人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事後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住民緊 急情況送醫處理流程」之程序,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另依系爭委託照護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及契約附件 4 第10條服務項目所示可知,契約內容並非由照護員或護理 師一對一專人照護受照護者(住民)。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 標準第8 條規定照護者(包含照顧服務員及護理師)與受照 護者之比例為1 :15,亦即每班受照護者(住民)15人需有 1 名照顧者。而聖功護理之家編制之病床數為200 床,配置 有護理人員共27人、照顧服務員44人,於本件是發當日之受 照護者(住民)共15人、照顧者為7 名,其人員編制與現場 人員均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之比例。再被告2 人所為之處置, 完全既符合「住民緊急情況送醫處理流程」程序,即已提供 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 且,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鄭義勇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 出血、腦髓腫脹壞死,併支氣管肺炎等情,惟鄭義勇經救護 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後,該院有無施以電腦斷層掃瞄而得知 鄭義勇有顱內出血情形,又有無施以手術或其他醫療作為或 繼續進行血液透析(洗腎)等,均屬未明,鄭義勇之死亡結 果,與其在聖功護理之家跌倒之事實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曾美玉於105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委託照護契約,約定 由被告聖功醫院附設聖功護理之家為原告鄭曾美玉之配偶鄭 義勇提供長期照顧事宜。
鄭義勇於105 年10月22日中午甫洗腎完畢,未經看護工即被 告劉華蓮以輪椅推送陪伴,而係單獨返回病房,並於回房後 倒臥於地。
鄭義勇嗣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 人有無原告所述過失侵權行為?又該等過失侵權行為 與鄭義勇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2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聖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有無原告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又該等過失侵權行 為與鄭義勇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2 人應否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被告2 人就上述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及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2 人有過失。
⒉原告鄭曾美玉於105 年9 月24日與被告聖功醫院簽立系爭委 託照護契約,約定由被告附設之聖功護理之家為原告鄭曾美 玉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義勇提供長期照顧事宜,而被告劉華蓮 受雇於被告,為照顧鄭義勇之看護工,嗣鄭義勇於105 年10 月22日中午甫洗腎完畢,未經被告劉華蓮以輪椅推送陪伴, 單獨返回病房,並於回房後倒臥於地,經轉至高雄長庚醫院 治療,於105 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4 頁),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2 人辯稱:被告劉華蓮當日於午餐前叮囑鄭義勇於用餐 後如欲返回住房,再呼叫其過來幫忙,但鄭義勇用餐後,並 未招呼被告劉華蓮協助,即自行站立以推行輪椅方式,逕自 走回其位於3 樓之系爭住房,於當日12時12分13秒因不明原 因向後倒臥,經過約「1 分22秒」後,經由被告聖功醫院所 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於當日12時13分35秒發現,立 即進入房間按緊急鈴,被告劉華蓮及被告聖功醫院護理師等 人隨即於當日12時15分1 秒為緊急處理,並於當日12時26分 42秒將鄭義勇推送入聖功醫院1 樓急診室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當時之錄影光碟及監視時間及內容摘要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暨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230 頁、第233 頁)為:「11:47:11鄭義勇先生自血液透析 室洗腎後,乘坐輪椅由照服員劉華蓮推送經過同樓層(三樓 )護理站抵達餐廳。11:48:05鄭義勇先生於餐廳用餐(由照 服員劉華蓮拿午餐給鄭義勇先生食用),二名實習照服員先 後抵達陪伴於鄭義勇先生附近。11:51:01二名實習照服員自 鄭義勇先生附近離開前往其他受照護人處。11:51:38照服員 詹秀麗鄭義勇先生附近觀看電視。11:57 約6-7 位實習照 服員於鄭義勇先生附近。11:59:36照服員劉華蓮再度出現於



鄭義勇先生身旁。12:00 照服員劉華蓮走到同樓層(三樓) 護理站。12:01 另一名RCW (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人員經過 鄭義勇先生附近。12:10:21鄭義勇先生將輪椅煞車移除。12 :10:27鄭義勇先生將輪椅煞車固定。12:10:30鄭義勇先生用 餐後,自行站立(未招呼照服員劉華蓮)整理衣服。12:10: 54鄭義勇先生自行跨過輪椅踏板。12:11:01鄭義勇先生自行 站在輪椅後面。12:11:04鄭義勇先生彎腰將輪椅煞車移除。 12:11:06鄭義勇先生以推行輪椅方式開始在住房方向移動。 12:11:56鄭義勇先生以推行輪椅方式走回並進入其位於3 樓 2323室住房(四人房)。12:12:13鄭義勇先生因不明原因向 後倒臥。12:13:24鄭義勇先生倒臥於地,以左手摸其臉頰。 12:13:35工務組組長高守仁發現鄭義勇先生倒臥於地(鄭義 勇先生雙腳有自行擺動)。12:13:46工務組組長高守仁進入 房間按緊急鈴。12:14:00工務組長高守仁走出房門。12:14: 24鄭義勇先生向左翻身側躺。12:14:44工務組組長高守仁低 身與鄭義勇先生交談。12:15:01鏡頭上方顯示照服員劉華蓮 與護理師謝佳玲推生理監視器材,走向鄭義勇先生倒臥處。 12:15: 04 鄭義勇先生轉身平躺。12:15:15照服員劉華蓮與 護理師謝佳玲推生理監視器材,抵達鄭義勇先生倒臥處。12 :15:20照服員劉華蓮與護理師謝佳玲鄭義勇先生倒臥處協 鄭義勇先生坐起,護理師謝佳玲並與鄭義勇先生對話。12: 15:58 護理師魏珮勳抵達鄭義勇先生倒臥處,協助處理,並 詢問鄭義勇先生之情況。12:17:07鄭義勇先生自跌倒處由護 理師魏珮勳、謝佳玲及照服員劉華蓮協助站起乘坐輪椅。12 :17:35鄭義勇先生進人住房,護理師以生理監視器量測鄭義 勇先生生命徵象。12:17:40護理師謝佳玲走出2323室住房前 往護理站。12:19:20由照服員劉華蓮推送鄭義勇先生乘坐之 輪椅至同位於三樓之護理站並由護理師魏珮勳及照服員劉華 蓮協助轉送至聖功醫院一樓急診室。12:26:42照服員劉華蓮 與護理師魏珮勳推送鄭義勇先生乘坐之輪椅進急診室錄影帶 入急診室。」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30 頁、 第233 頁)可證,應為事實。
⒋依上開被告2 人所辯情節及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訴外人鄭義 勇跌倒之原因,應係鄭義勇並未聽從被告劉華蓮之叮嚀,自 行站立以推行輪椅方式,走回其位於3 樓之系爭住房所致, 並非被告2 人有何未依往例或醫囑陪同鄭義勇使用輪椅回病 房,任由鄭義勇單獨回房所致。且訴外人鄭義勇於當日12時 12分13秒因不明原因向後倒臥,甫經過約「1 分22秒」後, 即由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於12時13 分35秒發現,立即進入房間按緊急鈴,被告劉華蓮及被告聖



功醫院護理師等人隨即於12時15分1 秒為緊急處理,並於12 時26分42秒將鄭義勇推送入聖功醫院1 樓急診室,堪認被告 2 人於鄭義勇跌倒後不久即有發現鄭義勇跌倒,並立即為相 關醫療處理,對於該事故之發現及處置,並無過失。 ⒌原告雖主張:雖主張被告2 人未依往常病人洗腎後由看護工 陪伴以推輪椅代步及105 年10月19日鄭義勇護理錄單所載「 勿自行行走」之醫囑,陪同鄭義勇使用輪椅回病房,而任由 其單獨回房,且被告2 人不能證明被告劉華蓮當日於午餐前 曾叮囑鄭義勇於飯後如欲返回住房再呼叫其過來幫忙,又鄭 義勇當時身體虛弱,亦無可能招呼被告劉華蓮前來協助云云 。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及監視時間及內容所示,當日11時47分 至57分間,被告劉華蓮以「輪椅」將鄭義勇自血液透析室推 送到餐廳後,拿午餐給鄭義勇用餐,且於當日11時59分36秒 亦有再度出現於鄭義勇身旁,堪認被告2 人確有已依照往例 及醫囑,於鄭義勇洗腎後,即以「輪椅護送」鄭義勇到餐廳 用餐,而非讓其「自行行走」。而被告劉華蓮當時既係以「 輪椅」護送鄭義勇到餐廳,依照一般常情,被告劉華蓮自應 會以「輪椅」護送鄭義勇回房,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劉華蓮 有叮囑鄭義勇於用餐後呼叫其過來幫忙之情節,尚與常情相 符,應非虛構。且原告既自承被告聖功醫院有「往常」病人 洗腎後由看護工陪伴以推輪椅代步之例,亦足認被告2 人辯 稱被告劉華蓮當日有叮囑鄭義勇用餐後呼叫其過來幫忙等語 ,應為事實。再者,依上開錄影光碟及監視時間及內容所示 ,鄭義勇當日12時10分至11分間,自行站立、跨過輪椅踏板 、站到輪椅後面、彎腰將輪椅煞車移除後,移動輪椅之情形 ,亦堪認被告劉華蓮以輪椅將鄭義勇送到餐廳用餐之際,即 有先將輪椅鎖定,是本件若「未」發生鄭義勇逕自從輪椅上 離開,站到輪椅後面,並移除固定裝置之「改變現狀」之行 為,依照被告劉華蓮離去前係以輪椅護送鄭義勇到餐廳用餐 並固定輪椅之當時狀態,鄭義勇理當只能待在輪椅上待被告 劉華蓮前來協助行動,而無可能「自行行走」,是原告主張 被告2 人任由鄭義勇洗腎後自行行走云云,並非事實。又依 上開被告2 人所辯情節及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鄭義勇洗腎後 ,雖身體虛弱,但並未虛弱到無法呼叫被告劉華蓮之地步, 況且,依當時鄭義勇身邊並非四下無人可以幫忙呼叫被告劉 華蓮,是原告主張鄭義勇當時身體虛弱而無可能招呼被告劉 華蓮前來協助云云,尚無足取。
⒍原告雖主張:鄭義勇返回病房時不慎跌倒後,被告2 人竟無 人發現及前來急救,致其歷經5 分鐘後始被工人發現,後經 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傷出血、腦髓腫脹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而死亡,被告2 人應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上 開錄影光碟及監視時間及內容所示,鄭義勇於當日12時12分 13秒因不明原因向後倒臥,甫經過約「1 分22秒」後,即由 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於12時13分35 秒發現,立即進入房間按緊急鈴,被告劉華蓮及被告聖功醫 院護理師等人隨即於12時15分1 秒為緊急處理,並於12時26 分42秒將鄭義勇推送入聖功醫院1 樓急診室,堪認原告主張 鄭義勇跌倒後5 分鐘始經人發現云云,並非事實。且鄭義勇 係在未通知被告劉華蓮之情況下,自行除去本已由被告劉華 蓮固定妥之輪椅固定裝置,再自行推輪椅行走,嗣於當日12 時12分13秒因不明原因向後倒臥,此跌倒之意外發生,事前 應無人可以事先預料,而鄭義勇跌倒後,甫經過約「1 分22 秒」,即由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於 12時13分35秒發現,立即進入房間按緊急鈴,被告劉華蓮及 被告聖功醫院護理師等人隨即於12時15分1 秒為緊急處理, 並於12時26分42秒將鄭義勇推送入聖功醫院1 樓急診室,堪 認被告2 人在鄭義勇跌倒意外甫發生後之「1 分22秒」內即 發現,並緊急處理及急救,應無過失。
⒎且上開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 鄭義勇跌倒係因鄭義勇自行行走,並因頭暈遂倒臥在地,而 意外死亡,原告鄭曾美玉鄭鶯淑雖質疑被告劉華蓮如陪同 鄭義勇回房,應可避免此事發生,但鄭義勇並非完全不能獨 自行走,且被告劉華蓮已要求鄭義勇在原地等候,自難認定 被告劉華蓮對於「鄭義勇自行回房且跌倒」一事有所預見, 而難以認定被告劉蓮有何照顧義務之違反,本件查無他殺嫌 疑,應予報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相字第1809號卷及所附106 年6 月29日相驗 報告書影本1 份,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劉華蓮經檢察官調查 後亦認其並無原告所指之未陪同鄭義勇回房之過失,由此可 佐本件確實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 ⒏被告2 人既無原告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2 人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鄭義勇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2 人 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 ,併為說明。
㈡被告聖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聖功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①被告劉華蓮 當日於午餐前曾叮囑鄭義勇於飯後如欲返回住房再呼叫其過 來幫忙,然鄭義勇並未依被告劉華蓮之囑咐呼叫被告劉華蓮 前來協助,即自行移動本已由被告劉華蓮固定妥之輪椅「改 變現狀」後,「自行行走」,致其回房時跌倒,惟其跌倒後 ,甫經過約「1 分22秒」後,即由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 組長即訴外人高守仁於12時13分35秒發現,並由被告2 人及 被告聖功醫院人員進行上述緊急處置,被告2 人,並無任何 過失,業如前述。②且照顧類似鄭義勇之意志清楚且身體情 況有相當程度行動能力之受照顧者,本即存在受照顧者自由 意志即會影響其自身安全性之風險,而較人性化之照護機構 ,為保障受照顧者之人性尊嚴,本無可能採取將受照顧者限 制行動自由在某處之激烈手段(如將其綑綁在輪椅上、綑綁 在餐椅上、綑綁在病床上等),而係從旁提供受照顧者行動 之協助,而非壓制其自由意志,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尊重其 人性尊嚴,因此,照護機構在照顧意志清楚且擁有一定行動 能力之受照顧者,在如何兼顧其人身安全及其人性尊嚴之間 ,本會有一定程度之妥協。被告2 人以由被告劉華蓮當日將 輪椅固定妥後,叮囑鄭義勇於飯後呼叫協助行動之方式,照 顧鄭義勇用餐及用餐後之回房,已有兼顧到鄭義勇之人身安 全及人性尊嚴,應認被告聖功醫院所提供之上開服務,應符 合系爭委託照護契約之約定,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縱連家人自己照顧親人,亦不免 會發生受照顧者因依其自由意志行動而發生跌倒之意外事件 ,而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鄭義勇自行移動本已由被告劉華蓮



固定妥之輪椅「改變現狀」後,「自行行走」所致,並非被 告2 人之照護方式,有何不依系爭委託照護契約或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主張被 告聖功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之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③鄭義勇在依其自由意 志未通知被告劉華蓮或其他被告聖功醫院人員而自己行動後 發生意外跌倒,在此無人可以預料之意外發生後,甫經過約 「1 分22秒」後,即由被告聖功醫院所屬工務組組長即訴外 人高守仁於12時13分35秒發現,並由被告2 人及被告聖功醫 院人員進行上述緊急處置,以此被告聖功醫院於短暫之「1 分22秒」即發現並加以處置之情形觀之,應認其所提供之服 務應已可能符合一般人對於專業照顧機構之期待,甚至在「 1 分22秒」即發現跌倒意外,已可能較家人自己照顧發現受 照顧者跌倒之時間為短,堪認被告聖功醫院所提供之上開服 務,亦應符合依系爭委託照護契約之約定,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聖功醫院賠償 ,應無理由。④另被告聖功醫院之編制床數、設置之護理人 員、照顧服務員數,及於本件事發當日之受照護者、照顧者 數等,與本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聖功醫院上開設 置均符合系爭委託照護契約及相關法規等情,業據被告聖功 醫院提出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被告聖功醫院法人登記證書、開業執照、護理人員值班 表、照服員排班表、被保險人名冊、105 年10月22日住民人 數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52 頁)為證,併為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美 玉141 萬9353元、原告鄭鶯琇80萬元、原告鄭鶯惠80萬元、 原告鄭凱文80萬元、原告鄭鶯淑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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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