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沛纓(原名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鐙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主任,被告公司遲未給付104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津貼等 薪資,伊乃於105 年4 月間自請離職,並轉任職於訴外人欣 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欣台公司),惟被告公司竟於 105 年8 月間片面陳稱伊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逕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通報原 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並以105 年8 月9 日中壽法專字第1050002436號函文作成「自105 年 8 月9 日起予以停止招攬6 個月」之停招處分(下稱系爭處 分),經伊向壽險公會申覆後,壽險公會認定伊申覆有理由 ,即被告公司片面作成系爭處分,屬趁機報復離職業務員所 為之不實指控;系爭處分,導致欣台公司取消伊之報聘資格 ,且自105 年8 月9 日起,於報聘期間已核保通過之保險契 約所得領之績效佣金,亦因系爭處分而不得請領,其間伊所 受招攬佣金損害新台幣(下同)68,413元;次者,壽險公會 事後雖恢復伊招攬資格,惟伊再次任職欣台公司時之職位僅 為襄理,與105年4月間任職時之「區經理」顯不相當,除旗 下保險業務資源減少外,亦影響績效佣金之計算,且被告公 司所為已有損伊名譽,致伊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與痛苦,應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伊與被告公司間報酬給付方式 係採佣金制,未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保險業績不得抽佣,堪認 伊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與被告 公司間具從屬關係,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應按月為伊提繳6%退休金,被告公司 應將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短少提繳退休金23,276元,補 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27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 處分作成前,除向保戶電話詢問外,亦曾向原告詢問,已善 盡調查之責,況壽險公會即使認原告之申覆有理由,但其公 司並未違反相關懲處之規定,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兩造間係同時成立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即擔任業務 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招攬部分為承攬契約,僅聘僱契約之 報酬屬勞動契約之工資而需提繳退休金,且應適用部分工時 制度(出勤時間約定為1 小時),其公司已優於法令規定提 繳,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於102 年10月31日訂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並有業務人 員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 頁、第119 頁)。
㈡被告公司105 年8 月9 日中壽法專字第1050002436號函,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招攬保險契約,有以登錄證供他人 使用之情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核定通報壽險公會系爭處分(並有被告公司函附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下 稱橋院卷】第16頁)。
㈢壽險公會105 年11月7 日壽會貴字第1051102897號函,以原 告申請覆核「被告公司以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停止招攬登錄案 」,經該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根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資 料、到會說明內容,未能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主張「以登錄 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決議原告申覆為有理由(並有壽險 公會函附卷可佐,見橋院卷第17頁)。
㈣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1 月止,同年3 月 起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雇主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未見欣台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至106 年1 月18日止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見橋院卷第38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 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⑽以 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就其辯稱原告離職前與業務員甲,共同填載為乙保 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卷),要保書填 載乙之身高180 公分,體重90公斤,然核保過程發現乙之實 際體重為121 公斤,相差31公斤,其公司3 次聯繫乙,乙均 告知在本件招攬及簽約過程,原告並未在場之事實,已提出 要保書1 份、通話錄音光碟2 份、譯文各3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9 至162 頁、第184 頁、第227 至233 頁),上開證 物之形式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乙確實覆稱本件保險契約 為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依原告主張,係因原招攬業務員被解 聘,因而由其與甲接續辦理【見本院卷第172 頁補充理由㈡ 狀所載】,故乙認係原招攬業務員所招攬,尚稱合理),另 要保資料之記載與通話記錄,大致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上開 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依保戶乙所稱,招攬過程原告既未在場 ,而要保書記載原告為招攬之業務員,則被告公司認本件原 告有可能將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提供他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使 用,推理上尚難認有何明顯疏失。
⒊被告公司又辯稱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曾電詢已離職原告之事 實,亦已提出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依該譯文之記 載,詢問人員已說明保戶姓名,亦告知因抽檢,體重超過31 公斤,所以公司拒保,並具體告知略以:「公司決議要對要 保書上之業務員處以『解聘撤登』處分…因為妳已離職,解 聘部分不用,但『撤登』部分會去執行,所以要讓妳知道一 下…妳有沒有要說的」等語,而原告亦覆稱略以:『喔,好 ,我大概瞭解…我想一下再跟你說好了」等語,則被告公司 在為系爭處分前,確已告知原告,並讓原告有說明機會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於上開聯繫後,並未 另作說明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堪認
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處分,除推理上難認有明顯疏失外,程 序上亦已事先告知原告,使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則縱使壽險 公會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根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資 料及到會說明內容,認為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所主張「 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決議原告之申覆為有理由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尚難認被告公司係以不實理由 故為系爭處分,且應認被告公司業已經過一定之查證,則該 處分即使有所錯誤,亦難認被告公司係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 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應認並未成立侵 權行為(含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
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當無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之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即無續予調查認 定之必要。
㈢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有無不足: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以其每月工 資,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 為其提繳6%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 10月,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短少23,276元(明細如本院卷第50 頁附表2 ),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同時成立聘僱契約與承攬 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為承攬契約,僅就聘僱契約工資需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但該公司已額外恩惠就業務主管工資及承攬報酬合計後為 核計月提繳工資之依據,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第2 項規定,以最近3 個月工資及承攬報酬數額之平均 數額,逐月調整月提繳工資級距(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答辯 ㈡狀所載),經查: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 判要旨㈠可資參照。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原告 擔任該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僱傭契約),招攬保 險業務部分為承攬契約,雖與一般保險業界之經驗法則相符 ,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尚難據此推認承攬部分非屬勞 動契約,反之以目前國內保險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需 遵照保險公司指示注意招攬細節,避免損及保戶權益之情,
應認兩者間確有勞工與雇主間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則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併計僱傭契約、承攬契約 之報酬,應可認定。
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工資 中既含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而每月招攬成果不一,是每月 工資不固定,應可認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 明細可資 參照(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公司所辯以原告最近3 個 月工資及承攬報酬數額之平均數額,逐月調整月提繳工資級 距,即非無據,而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見橋院卷第38至39頁)所示,自102 年11月起,被告公司均 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依上開方式 為其提繳之數額有何錯誤,則原告主張該期間之提繳有短少 (見本院卷第50頁附表2 ,該表均係以每月工資金額為基準 核計提繳有無短少),自難認有所據。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訂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於102 年10月31日訂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102 年10月31日前,兩造間僅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102 年10月31日後兩造間除成立承攬契約 外,並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上所述,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性質上均屬勞動契約,則101 年12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因承攬契約所受之報 酬,亦屬勞動契約之工資,被告公司亦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亦可認定,被告公司辯稱自102 年10月31日兩造訂立聘 僱契約時起,該公司始需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164 頁答辯㈡狀被證5 「黃雅婷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表」備 註說明欄第1 點),所辯自屬誤解,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 1 至10月均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每月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換算之月提繳工資,均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所示,此期間被告公司僅在102 年10月為原告提繳6 元,其餘月份確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該期間被告公 司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17,001元(見本院卷第50頁附表 2 ,扣除102 年10月提繳之6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17,001元範圍應認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雖經壽險公會 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認,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 所主張「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決議原告之申覆 為有理由,但尚難認被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 公司應賠償所受損害568,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 至10月間,確有短少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23,276 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7,001元範圍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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