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 對 人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依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 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惟相對人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有違反工作規則,致抗告人商譽受損情事,且相對人在本訴 審理期間向法院謊稱抗告人未聘僱工安人員,亦致抗告人名 譽受損,而相對人受抗告人雇用期間,始終未考領固定式3 噸以上起重執照,不符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執照加給之要件,卻仍具領之,自應將上開利得返還抗告人 ,抗告人已無庸再給付相對人任何金錢,抗告人遂於原審針 對相對人所提本訴提出反訴,詎原審不察上情,逕以程序上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僅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4 萬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短繳之勞工退休金2 萬 6,573 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本訴,見原 審卷一第279 頁)等語,可見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原審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本訴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意旨,且將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抗告人(該筆錄業於106 年8 月31日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送達證書),可見抗告人在收受
送達時,已知悉本訴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之事實,且不妨礙抗 告人依小額程序提出攻防,是以原審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本訴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在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本訴後,將 原本訴案號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改為小額程序案號,即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乃法院內部因應案件應適用不同 訴訟程序,而以各該字別案號為事務分配管理,並不影響案 件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在知悉本訴性質上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後 ,於106 年9 月28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商譽、名 譽賠償金74萬9,488 元、37萬4,743 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執 照加給費用1 萬9,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2至64頁),合計 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4 萬3231元,已逾10萬 元,性質上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非小額事件, 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同意 抗告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兩造顯無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之合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抗 告人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僅得另循通常訴 訟程序起訴求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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