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黃聖育
再審 被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33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 件簡上卷第21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 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即於同年7月24日在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哲公司)網站上知悉啟哲公司已於106年4月21日取得衛生 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中證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604號 、第005605號及第005606號均記載啟哲呈色分析儀(下稱系 爭儀器)具備定量檢測之效能(下合稱定量許可證),其中 證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599號及第005603號均僅記載具備定 性檢測之效能(下合稱定性許可證),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 原審提出原證五即102年8月29日證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亦僅記載具備定性檢測之效能,可知啟哲公司於10 6年4月21日前未有「定量試劑」及「任何能搭配系爭分析儀 使用之試劑」,竟仍向再審原告及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呈祥公司)佯稱已有上開試劑可供呈祥公司經銷, 致呈祥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總經銷契約及續約之意思表示, 呈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詐欺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再審原告依該等契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並交付再審被告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定量及定性許可 證為新事證,再審原告既發現該等新事證,及就足以影響系
爭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 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 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 張系爭定量及定性許可證為新事證,惟查,系爭定量及定 性許可證既為再審原告於啟哲公司網站上搜尋得悉,顯見 該等資料均可供一般人開放搜尋,尚非一般人無法知悉或 不能知悉之資訊,而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客觀上無法或不 能知悉該等資料,揆諸前揭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 7條所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同法第46
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乃簡 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所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7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 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 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 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因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為簡易訴 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同法第497條優先適用 ,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及判斷,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節。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部分,依前揭意旨所示一一具體指摘表明再審理由, 而核其再審意旨,亦僅屬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及證據之 錯誤,然此亦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疇,均未符合已具體指摘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自於法未合。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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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及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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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育 │魏汶玫 │135萬元 │XS0000000 │104 年8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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