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張錦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邱湍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上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大寮區,應加計在 途期間4 日,故本件於107 年3 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而上 訴人遲至107 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 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