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蘇建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經家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賴五妹為原告母親,被告李經家則任職於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擔任泌尿科醫師。蘇賴五妹於 103 年7 月28日因惡性尿路癌症至大同醫院由被告診療,並 於103 年8 月8 日進行腹腔鏡切除手術;手術後被告未照會 腫瘤科醫師或給予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蘇賴五妹103 年11月21日回診發現新增腫瘤,於103 年11月21日進行膀胱 腫瘤切除手術,被告未開立電腦斷層掃瞄追蹤檢查(下稱CT 檢查),蘇賴五妹詢問需否化療,被告亦稱不需要。 ㈡原告因懷疑蘇賴五妹腫瘤有移轉可能,安排蘇賴五妹於104 年1 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做CT檢 查,始發現有腫瘤增生及肺部等多處移轉,原告再次詢問被 告,被告方稱蘇賴五妹為第二期泌尿道癌,有2 成機會移轉 。之後蘇賴五妹雖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長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然因腫瘤太大且多 處移轉,仍於104 年10月21日去世。綜上,蘇賴五妹死亡及 腫瘤轉移,與被告之醫療疏失有明顯因果關係。 ㈢被告既知有二成轉移機會而未早告知有疏失;另正子檢查為 癌症是否存在或轉移之利器,被告從未提及此項自費檢查, 蘇賴五妹在104 年3 月4 日第一次接受正子檢查後雖接受化 療但因腫瘤太大且多處轉移效果不佳、104 年9 月23日第二 次正子檢查,被告顯有疏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適當治療,包括:①10 3 年8 月8 日接受腹腔鏡切除手術,手術前後未照會腫瘤科
醫師,亦未給予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②103 年11月21日 回診做膀胱鏡追蹤時,發現有新增腫瘤,當時僅做膀胱腫瘤 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灌注之治療,被告未安排立即電 腦斷層掃描追縱檢查,亦未做全身性化療治療。③回診時原 告亦曾詢問是否需要化療,被告都以沒有轉移為由,認為不 需化療,終導致癌細轉移(卷第65頁)。
㈤原告為蘇賴五妹之子,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另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且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卷第65頁)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陪同蘇賴五妹於103年7月28日至大同醫院泌尿科門診就 診時即蘇賴五妹左側輸尿管有癌症腫瘤,並提供蘇賴五妹先 前就醫檢查之腹部CT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希望在大同醫院 開刀治療,被告安排蘇賴五妹103年8月7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手術,將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完全切除;術 後並告知蘇賴五妹及家屬需每隔3個月定期做膀胱鏡檢查及 每隔半年定期做CT及胸部X光檢查追蹤,103年8月13日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顯示蘇賴五妹之輸尿管腫瘤為第二期輸尿管癌 ,淋巴取樣顯示癌細胞並無移轉現象(T2NO),蘇賴五妹術 後復原狀況良好,而於103年8月17日出院。 ㈡蘇賴五妹103年10月20日回診時,距第1次手術已逾3個月, 故於103年11月17日為蘇賴五妹進行膀胱鏡檢查,發現蘇賴 五妹膀胱內有單顆小腫瘤復發,被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安 排蘇賴五妹住院並進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並告知蘇賴 五妹需每隔1周回診,以進行為期8週之膀胱化學藥物灌注治 療療程,蘇賴五妹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5日、103年 12月15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9日至門診完成療程。蘇賴五妹 於104年1月28日回診時,距離第1次手術相隔約半年,被告 安排蘇賴五妹於104年2月5日進行CT檢查,因蘇賴五妹已於 同年1月底在其他醫院檢查而取消;原告於104年2月9日將他 院檢查報告帶至被告門診詢問意見,因檢查報告顯示肺部有 復發轉移現象,被告建議應住院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或放射 治療,但原告表示在其他醫院有認識的醫師,希望至外院治 療,蘇賴五妹乃轉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故後續治療係由其
他院醫師為之。
㈢被告第1次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103年8月月 13日檢查報告蘇賴五妹無癌細胞轉移之第二期輸尿管癌病患 ,術後無會診血液腫瘤科之必要,醫療常規亦無預先進行化 學治療之絕對必要性,被告考量化學治療除可能產生敗血症 或其他併發症風險外,亦會對腎臟產生腎毒性增加腎臟負擔 ,因蘇賴五妹僅剩右側一顆腎臟,不宜貿然給予全身性化學 治療。第1次手術後被告均定期追蹤,在發現蘇賴五妹腫瘤 復發,立即安排第2次手術及化療療程;又CT檢查為具輻射 性之檢查,短時間內多次進行,將使人體接受過多輻射劑量 ,恐對健康產生不利因素,被告考量蘇賴五妹曾於103年7、 8月間在其他醫院接受腹部CT檢查,若於103年11月間再次安 排CT檢查,恐過於密接,始安排於104年2月5日進行CT檢查 ,因蘇賴五妹已在他院檢查而取消,被告所為仍符合常規, 並無疏失。且原告於104年2月9日持他院報告至被告門診詢 問意見時,被告即明確建議應住院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或放 射治療,蘇賴五妹卻自行至其他醫院另行治療。 ㈣任何癌症均有轉移之可能性,此為癌細胞本身之特性,且癌 症病變情況常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有時不乏急遽變化,此 種變化非醫學上得以完全防免,要不得僅以蘇賴五妹腫瘤復 發,據此推論被告醫療行為有疏失。
㈤蘇賴五妹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過世期間,並未 在被告門診接受治療,而在數家不同醫院接受治療,其治療 方法、有無接受完整療程及治療效果,被告均不得而知,自 與被告醫療行為無涉,故蘇賴五妹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與蘇賴五妹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不足採。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陪同其母即訴外人蘇賴五妹於103 年7 月28日,持已在 他院檢查確診罹患泌尿上皮癌之病理檢查報告及腹部CT檢查 結果,至大同醫院由被告診療,並於103 年8 月8 日由被告 進行腹腔鏡切除左腎及輸尿管之手術;103 年8 月13日淋巴 取樣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第2 期輸尿管上皮癌無移轉現象; 被告告知每3 個月定期檢查後;蘇賴五妹於103 年8 月17日 出院。
㈡蘇賴五妹於103 年10月20日回診,被告安排103 年11月17日
行膀胱鏡檢查後,發現膀胱有腫瘤復發,而於103 年11月21 日安排蘇賴五妹住院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蘇賴五妹 進行8 週之膀胱化學藥物灌注治療療程,分別於103 年11月 28日、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2日 、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12日、10 4 年1 月19日完成療程。
㈢蘇賴五妹於104 年1 月28日回診,原排定於104 年2 月5 日 進行CT檢查,惟因蘇賴五妹已在其他醫院檢查而取消;原告 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他院檢查報告帶至被告門診詢問意 見,檢查報告顯示肺部有復發轉移現象,未再接受被告治療 。
㈣蘇賴五妹改至阮綜合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治、嘉義朴子醫院 療無效,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
㈤兩造對卷內朴子醫院病歷( 卷第37-96 頁) 、嘉義長庚醫院 病歷( 卷第97頁及外放卷二病歷) 、阮綜合醫院病歷( 卷第 103-117 頁) 、大同醫院病歷( 卷第119-173 頁) 之真正均 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為蘇賴五妹施行腹腔鏡手術 切除左腎及輸尿管後,僅告知應每3 個月回診,而未照會腫 瘤科醫師或給予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未盡醫師應有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蘇賴五妹膀胱腫瘤復發後,僅於103 年 11月21日為其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施行8 週膀胱 局部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未轉介腫瘤科治療亦未安排電腦斷 層,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及治療蘇賴五妹其他部分之腫瘤轉移 ,未盡醫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22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醫療法第8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01月24日修正前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 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 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 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 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
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 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換言 之,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 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 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 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 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 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 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 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 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 「㈠由於人體解剖學上之連通關係,輸尿管泌尿上皮癌之標 準術式為其所連通之腎臟輸尿管需摘除,膀胱則須密切觀察 有無癌細胞之併發或復發情況,病灶則須由病理報告確認癌 細胞有無侵犯超出輸尿管壁,病灶附近淋巴結有無癌細胞轉 移。本案於103 年8 月13日病人接受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 術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第二期輸尿管癌( 癌細胞侵犯至 輸尿管肌肉層,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輸尿管膀胱袖口無 腫瘤細胞,淋巴結取樣顯示癌細胞並無轉移現象;又術前電 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未顯示其他移轉病灶, 故103 年8 月8 日李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前後,未會診腫瘤 科醫師,亦未給予全身性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符合醫 常規,並無疏失。㈡103 年11月17日病人經膀胱鏡檢查結果 顯示膀胱內有單顆小腫瘤復發,因病人原病灶為輸尿管癌第 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淋巴結取樣顯示癌細 胞並無轉移現象,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轉移病灶, 故李醫師僅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灌注之治 療,並無疏失。另104 年1 月28日李醫師於門診已開立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安排病人於2 月5 日接受檢查,此為 術後半年定期追蹤檢查,惟病人於1 月22日至朴子醫院泌尿 科門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 月23日檢查報告顯示 腫瘤多處復發合併肺部轉移,故原排定之2 月5 日大同醫院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執行。㈢依病歷紀錄,104 年1 月22日病人至朴子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當日進行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1 月23日已有正式檢查報告顯示為腫瘤多處 復發合併肺部轉移,惟依病歷紀錄,1 月28日病人回診時, 李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故李醫師係於當日告 知病人為第二期泌尿道癌且同時告知有2 成機會會轉移。病 人腫癌增生及肺部等多處轉移,為惡性腫瘤快速進展病程, 應非半年之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能遏制,兩者無因果關係
,且病人於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後之半年內,李醫師即 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就原告主張『李醫師未及早為病 人做電腦斷層追蹤,使病人腫瘤增生腫瘤增生及肺部等多處 轉移』並無理由。. . . 原告是否知悉,本會無從判斷。㈣ 103 年8 月13日病人接受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後之病理 報告, . . . . 李醫師據此判斷腫瘤清除乾淨,因此本案病 人之病症,依醫療常規,並不須施予以正子檢查, . . . . 原告是否知悉,本會無從判斷。㈤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均 以有或懷疑有全身性病灶為前提,並權衡病人若接受全身性 化學藥物治療將利多於弊後始為之。本案李醫師為病人之手 術及治療醫師,因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後之病理報告,結果 顯示為輸尿管癌第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因 此李醫師不會建議病人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李醫師所為之 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均有衛福部 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511號書函及所附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 卷第202-206 頁) ;是依衛福部專業鑑 定意見,已可認定被告為蘇賴五妹所為之治療行為符合一般 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 」,並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蘇賴五妹在103 年8 月8 日接受被告腹腔鏡切除 手術,被告手術前後未照會腫瘤科醫師,亦未給予癌藥物或 合併放射治療;103 年11月21日回診做膀胱鏡追蹤時,發現 有新增腫瘤,當時僅做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 灌注之治療,被告未安排立即電腦斷層掃描追縱檢查,亦未 做全身性化療治療;回診時原告亦曾詢問是否需要化療,被 告都以沒有轉移為由,認為不需化療,終導致癌細轉移等; 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適當治療,所為醫療顯疏失 ;惟本件既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 為鑑定認定蘇賴五妹之腫癌增生及肺部等多處轉移,為惡性 腫瘤快速進展病程,應非半年之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能遏 制,兩者無因果關係、並說明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均以有 或懷疑有全身性病灶為前提,並權衡病人若接受全身性化學 藥物治療將利多於弊後始為之,被告為病人之手術及治療醫 師,因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輸尿 管癌第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因此被告不會 建議病人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是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提前告知有二 成轉移機會,與蘇賴五妹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影響;原告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107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再函查衛福部( 卷第241-246 頁) 相關事項,本院認衛福部上開鑑定內容已明確而無再次詢問 之必要,爰不再予函詢。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 於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3 月5 日具狀所為陳述說明狀㈡,因 已終結辯論後方提出且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審酌, 亦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