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嬡宣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 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 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1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60元、141,31 6 元、209,639 元、409,827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凱得威 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單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84,8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係於107 年3 月6 日重 提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 入為35,219元(依債務人所提106 年1 月至11月薪資單 平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8,469元(含房租每月7,000 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等件,且每月須負擔無工作收入之母陳 靜瑜(53年生)之扶養費8,000 元,無其他兄弟姊妹, 查債務人之母陳靜瑜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0 元;再查債務人 名下無不動產,惟查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預估解約 金為155,580 元,另債務人及其母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91568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15日國壽字第105110777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爰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941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其 中約24.3%之比例用以居住支出應為3,145 元(12,941 ×24.3%=3,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據債務人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堪認合理, 爰將超過3,145 元部分之房屋租金3,855 元加計於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7,000 -3,145 ),又債務人稱患 有B 型肝炎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每三個月需要就醫,每 月醫藥費平均為1,000 元(見本院106 年11月29日調查 筆錄),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紙為憑 ,本院認得計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於10 6 年11月29日到院稱「無兄弟姊妹。需扶養無工作之母 親,每月大約給5,000 元到10,000元不等」等語,有本 院106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憑,故其主張每 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 元,本院認堪屬合理,亦得 計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綜上 ,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16 1 元(計算式:155,580 元÷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11,584元(35,219+2,161 -12,941-3,855 -1, 000 -8,000 ),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8 4,8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66,773 │ 24.64 │ 2,686 │
│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56 │ 10.12 │ 1,103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50,340 │ 24.17 │ 2,634 │
│司 │ │ │ │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572 │ 7.92 │ 863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485 │ 18.6 │ 2,027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372 │ 12.29 │ 1,340 │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3,876 │ 1.82 │ 198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747 │ 0.45 │ 49 │
├───────────────┼─────┼─────┼──────┤
│ 小 計 │3,518,321 │ 100 │ 10,900 │
├───────────────┴─────┴─────┴──────┤
│1.債權總額:3,518,321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0,9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22.31%,6年清償總額:784,8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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