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97號
KSDV,102,訴,1797,20180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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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李美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榮源 
      孫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麗煙 
被   告 許葉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許展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清喜 
被   告 陸菊子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   告 毛秀衛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被   告 許林嫌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盈敦 
被   告 王瑞隆 
      索台森 
      吳振明 
      吳耀明 
兼上二人之 吳惠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鄭金枝
      黃本定 
      黃家螢 
      黃秀英 
      黃博誠 
      黃湘晴 
      黃美齡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附表一、附圖編號127-1 欄關於原告李美鐶分得後之應有部分「214/2374」應更正為「214/23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而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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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