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5號
KSDM,107,訴,16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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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峰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
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有峰係同案被告趙玉麟之姻親,而趙 玉麟之配偶吳雲虹係啟航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另同案被告 馬吉申、楊新傑呂文強薛懷陸蕭大千均係任職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公務員,負 責辦理該中心承攬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苓雅寮儲運站油駁作業 招標發包施工計價付款等業務,其等明知趙玉麟係借用該中 心執照承攬中油苓雅寮儲運站油駁作業之實際承包商,且承 攬期間有購買發票詐領工程款及歲修保固期限內予以違法核 銷工程款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79年9 月起至83年9 月6 日止,關於前開其等違背 職務上之工程招標、發包簽約、施工驗收、計價之主管及監 督行為,連續收受宋有峰趙玉麟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 )34萬元(馬申吉部分)、116 萬元(楊新傑部分)、123 萬3 千元(蕭荷恩部分)、25萬元(呂文強部分)、26萬元 (薛懷陸部分)、10萬5 千元(蕭大千部分)、7 萬元(陳 衍泩部分)。因認被告宋有峰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 行為時介於79年9 月至83年9 月6 日,自83年9 月6 日行為 完成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 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 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有峰被訴於79年9 月至83年 9 月6 日間,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 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完成日 為89年9 月6 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4 年9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 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 書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1 月21日雄檢銅出字第0920號函蓋有本院收文章 附卷(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影卷第1 頁、86年度訴字第40 7 影卷㈠第1 頁)可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 於95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5年7 月21日雄院隆刑世 緝字第734 號通緝稿附卷(86年度訴字第407 號影卷㈨第21 0 至211 頁)可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16 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6年1 月25日)之期間(合計1 月10 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2月4 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 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依上開說明,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①犯罪行為完成日:83年9月6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0年10月8 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 月10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6 年12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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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