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玉貴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巫佳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第 三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4 號被告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巫佳鍵因違反詐欺案件前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依自 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本件投資契約一方當事人乃為第三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倘被告果成立詐欺 犯罪,其犯罪所得應係由第三人所取得,故本院乃認其有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三、其次,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同年3 月5 日再進行準備程序整理案 件相關爭點暨證據調查事項。至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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