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呈聰
被 告 侯登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 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 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 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 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呈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侯登芳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 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視無訛。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刑事交 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