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 、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所犯 各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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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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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5 月 │105.09.27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屏東地院106 │ │ │ │
├─┼──┼───┼─────┤年度審易字第│106.05.12 │ 同左 │106.06.20 │ │2 │施用│ 6 月 │105.11.10 │194號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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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持有│ 4 月 │105.11.25 │ │ │ │ │
│ │一級│ │ 至 │ │ │ │ │
│ │毒品│ │105.12.06 │屏東地院106 │ │ │ │
├─┼──┼───┼─────┤年度易字575 │106.09.08 │ 同左 │106.10.01 │ │4 │施用│ 6 月 │105.12.04 │號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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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5 月 │105.08.09 │高雄地院106 │106.12.21 │ 同左 │107.01.23 │
│ │ │ │ │年度簡字3765│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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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
│註│⑵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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