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為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文琪而將取款條交付予代李文琪向伊借用之黃月杵,由黃月杵提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月杵證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借款予李文琪後,李文琪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客票四張,交由黃月杵轉交予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嗣伊因受被上訴人誆稱:該款項係黃月杵所經手數筆款項之所有債務人提出向全部債權人清償之用,債權人應照借款比例均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將該款項按借款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既僅不爭執伊有收受上訴人分予伊女即訴外人施媛媛之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而否認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並抗辯:係上訴人主動計算分配予施媛媛等語。且觀之證人黃月杵證稱:「我有向上訴人表示是我朋友要借錢。」「李文琪與上訴人未碰過面。」「上訴人不知道這支票是李文琪要還給他的。」「我拿李文琪的票給上訴人時,未告知這筆錢是要還給大家的。」及證人李文琪證述:「我原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黃月杵向上訴人借的錢。」「後來還錢時,我曾打電話給黃月杵表示四百多萬的支票已開出,請他代為還給上訴人。」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證人李文琪並未碰面,即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確知實際借款人係李文琪,及黃月杵所交付以李文琪為指定受款人之二紙系爭支票係李文琪專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再徵諸證人黃月杵所證:「李文琪還錢時是一次還清,因當天我與被上訴人都被倒,只有上訴人將錢拿回,我就想先問上訴人借二百多萬元用一下,明天再告訴他,所以就將支票拿去分票。」等語,而上訴人復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與被上訴人計算分配前開款項,亦證黃月杵於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時,應有告知上訴人係供作還給大家(全體債權人)之用,並要求分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決意分配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時,顯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對之施用詐術或上訴人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伊對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款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應證人黃月杵之要求,按比例計算後,將其中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分予被上訴人,其餘係分給自己,可見被上訴人之取得該分配款,尚與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暴利行為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利益,既係本於其所有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而來,縱認該項借款並非黃月杵所借用,但其受償係透過該借款經手人黃月杵向上訴人要求,經由上訴人自行計算分配,已如前述,仍難謂被上訴人取得該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究係自為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抑或僅係「代理」其女施媛媛出借現款及受領系爭款項等事實,始終各執一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該借貸關係中之身分未依前次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發回意旨先予查明認定,即為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且原審謂:「被上訴人受有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利益,係本於其所有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而來」,然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之債務人實為李文琪,而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應為呂維琴,兩造間各有其借貸關係,不容混為一談,證人黃月杵與楊紀貞僅為經手,至多為代理人而已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確係自為借款之債權人,而還錢清償者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即滋疑問。原審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於不論,疏未查明審認兩造之債務人各為何人,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