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壯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壯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壯逢( 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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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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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 年7 │臺灣高雄│106 年2 │臺灣高雄│106 年3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 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簡字第45│ │簡字第45│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42號 │ │42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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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自│有期徒刑6 │103 年11│臺灣高雄│106 年6 │臺灣高雄│106 年7 │
│ │由 │月,如易科│月16日至│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4 日 │
│ │ │罰金,以新│103 年11│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臺幣1,000 │月19日 │簡字第87│ │簡字第87│ │
│ │ │元折算1 日│ │2 、1545│ │2 、1545│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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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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