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愛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445號、執聲
他字第4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愛策(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原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係得易科罰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 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罪),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撤銷原判決中 關於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遭查獲走私犯行部分 ,另處有期徒刑4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走私罪),其餘部 分則駁回上訴(即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得易科罰金之 其中1 罪),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208 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 107 年度執字第1445號執行在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向雄檢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107 年3 月9 日雄檢欽山107 執聲他 461 字第12610 號函覆否准聲請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雄檢107 年度執字第1445號、執聲他字第461 號等卷 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經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 揮及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確定裁判,乃 係高雄高分院所為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即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高雄高分院始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聲
請之回函,如認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欲聲明不服 ,應向有權管轄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非諭知聲明異 議人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有罪及其罪刑之法 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 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 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