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791號
TPSV,89,台上,1791,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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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甲
       劉○乙
  被上訴人 呂○○
       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甲係民國○○○年○月○日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再列其父劉○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無照駕駛○○○-○○○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於雙向道路不得駛入來向車道等規定,且按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超速並駛入來向車道,乃與由被上訴人呂○○駕駛附載被上訴人楊○○之○○○-○○○號機車相擦撞,致呂○○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呂○○亦有左側橈骨及臏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劉○甲於損害發生時係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劉○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呂○○得請求之金額為因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減少工作收入四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楊○○得請求者為支出醫療費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減少工作收入七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損失,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楊○○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呂○○楊○○依序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萬元及七萬八千元本息;並分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及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其再給付呂○○二萬元、十七萬元,再給付楊○○七萬八千元等項之本息,而駁回呂○○楊○○其餘擴張之訴,該駁回擴張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呂○○迴轉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不能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之責,呂○○楊○○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其提出之扣繳憑單、醫療單據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十九萬元,楊○○七萬八千元本息(即上訴人敗訴之金額計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甲上開無照駕車、違規超速撞及呂○○駕駛之機車致伊等骨折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少訓字第一三六四號劉○甲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劉○甲肇禍時係未成年人,上訴人劉○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不合。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呂○○楊○○主張分別支出醫藥費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擴張聲明請求之醫藥費用,因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不屬被保險人之損害範圍,自不得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呂○○原任東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業務經理,月薪六萬元,有其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自足採信。呂○○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皆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長庚院法字第○○○○號函所示,呂○○骨折需一年後方可痊癒(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左右),第一審僅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自有未洽。是呂○○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工作損失二萬元,並擴張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工作損失十七萬元(按:呂○○減少工作收入之總金額係五十九萬元,原判決誤為六十一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楊○○主張,伊在建設公司煮飯或打零工,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算至同年十月五日共損失七萬八千元,衡諸一般正常人皆有工作能力,其受有上述工作收入之損失,顯屬有據,其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痛楚非輕及兩造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呂○○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序以十五萬元、五萬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呂○○右手殘障,不應持早年考領之駕照騎乘機車,況後座更搭載被上訴人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七二頁、原審卷一○頁背面、二三頁、八九頁背面至九○頁、一○五頁、一一六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呂○○做業務經理也須要往外面工作,雖然手部殘障,但還是能勝任工作」(見一審訴字卷六六頁),則甲○○手部殘障仍駕駛機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長庚院法字第○○○○號函示,呂○○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可放下杖行走(見一審訴字卷四八頁),果爾,呂○○嗣後之工作能力依其原從事工作性質,是否因此而減少﹖另據其任職於東鈺公司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月入係六萬元,此與勞工保險局八七保承字第一○一六○○○號函載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殊異,究以何者可採﹖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聲請通知東鈺公司之負責人周○郎到場作證,以證明呂○○究有多少工作損失(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原審未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呂○○受有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按月薪六萬元減少全部工作能力之損失,亦嫌速斷。又被上訴



呂○○為擴張聲明,而由原審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呂○○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利息之起算,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所載,係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九二頁至九四頁),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更正聲明狀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始得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利息起算日難謂於法無違。末查,被上訴人楊○○請求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惟此「最低工資」是否即法定之「基本工資」﹖原審未加闡明,復疏未調查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時之法定基本工資多少,自屬可議。又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僅抽象泛謂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如何,遽為量定如上述數額,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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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