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劉文信
具 保 人 劉宜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
度執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文信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劉宜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之通知函 暨其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