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12號
KSDM,107,聲,61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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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 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月)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並衡酌受 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罪時間前後相距約一年;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6 年7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 年8 │臺灣高雄地│106 年8 │業於107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6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 │月3日 │方法院106 │月29日 │年1 月3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 │署106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日易科罰│
│ │罪 │仟元折算壹日│ │速偵字第 │第2285 號 │ │第2285號 │ │金執行完│
│ │ │ │ │2674號 │ │ │ │ │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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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6 年5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 年12│臺灣高雄地│107 年1 │ 無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8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 │月28日 │方法院106 │月23日 │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 │署106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罪 │仟元折算壹日│ │撤緩偵字第│第2930號 │ │第2930號 │ │ │
│ │ │。 │ │4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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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