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 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 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3 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 再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5日)。兼衡受 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 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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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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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106 年5 月│臺灣新竹地│106 年7 月│同左 │106 年8 月│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22日 │方法院106 │4 日 │ │8 日 │2 曾經本│
│ │ │幣1,000 元折算│ │年度竹簡字│ │ │ │院以106 │
│ │ │1 日。 │ │第555號 │ │ │ │年度聲字│
├─┼───┼───────┼─────┼─────┼─────┼─────┼─────┤第2910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8 月│同左 │106 年9 月│裁定定應│
│ │ │科罰金,以新臺│16日 │方法院106 │17日 │ │14日 │執行拘役│
│ │ │幣1,000 元折算│ │年度簡字第│ │ │ │35日 │
│ │ │1 日。 │ │120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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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12日 │方法院106 │27日 │ │26日 │ │
│ │ │幣1,000 元折算│ │年度簡字第│ │ │ │ │
│ │ │1 日。 │ │27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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