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785號
TPSV,89,台上,1785,20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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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煌樟
  被 上訴 人 丙○○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何銘傳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煌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煌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分別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惟元統公司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停止營業,並將伊個人之資料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辦。詎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竟偽刻伊印章,並盜用伊集保帳戶之基本資料,勾結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丙○○,以伊之名義在富山公司開戶。陳菁蓮並同時持該偽刻之印章及盜用資料,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台中市一信亦未遵親自或委託代辦之規定,率而准其開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將伊集保之系爭股票,劃撥至其在富山公司虛設之帳戶。國寶公司及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乙○○,竟疏於核對身分及原留印鑑,



且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容許未持證券存摺之陳菁蓮辦理存券匯撥,陳菁蓮因而得以利用虛設在富山公司及台中市一信之帳戶,盜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之股票,並於售出之股票款匯入後順利領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各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給付,應賠償伊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己○○丁○○戊○○於原審審理中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人如同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給付如同附表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和上開返還之股票及股息、紅利按給付日證券交易市場開盤價計算總金額間之總差價。如無股票時,給付伊三人如同附表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及富山公司則以:系爭股票具有代替物性質,屬種類之債,不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條件,補充請求給付價額若干,並無所據。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之間,系爭股票遭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盜領,其實際受害人為受寄人元統公司,上訴人仍得本於寄託契約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上訴人非受損害之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則以:上訴人之股票被盜賣,縱受有損害,其股票既於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即被盜賣、盜領,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顯欠依據。且受損害者實為受寄人元統公司或承受其業務之國寶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司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乙○○、國寶公司則以:元統公司停止營業期間,國寶公司僅是代辦其業務,並非概括承受人。伊劃撥上訴人之股票進入富山公司上訴人之帳戶,劃撥手續並無弊端,弊端係發生在劃撥入富山公司以後,且系爭股票縱有被盜賣、盜領,受損害者亦是元統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原於元統公司開設帳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嗣元統公司因規避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檢查其財務情事,違反該證交所公司營業細則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暫停買賣,在元統公司暫停買賣期間,經證交所指定國寶公司代為辦理元統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信用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與過戶等事宜,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及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均移轉至國寶公司。而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並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至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富山公司經辦開戶職員即被上訴人丙○○,未遵守非客戶親自開戶或未填具開戶委託書,不得准其開戶及進行股票買賣之規定,竟准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證券集中保管之開戶。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承辦開戶人員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上訴人本人親自開戶或持上訴人委託開戶之相關證件,即准許陳菁蓮持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開設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所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富山公司之證券集保帳戶內,而國寶公司營業員乙○○亦未核對陳菁蓮



所持用上訴人之印章是否與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在陳菁蓮未持有上訴人證券存摺下,即准許陳菁蓮將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富山公司陳菁蓮冒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證券集保帳戶,使陳菁蓮得以盜賣系爭股票。盜賣之系爭股票款於匯入陳菁蓮冒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之活期存款帳戶後,陳菁蓮再持偽刻之上訴人印章順利領得該款。查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所成立之股票集中保管契約,其內容與卷附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一審卷三七頁)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契約書第二、三、四條約定:「客戶於本證券商開設保管帳戶後,由本證券商發給證券存摺。」、「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上訴人與元統公司就上訴人所買受之股票,經由元統公司以證券商名義送存於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後,上訴人如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時,元統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決要旨,受寄人元統公司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股票之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則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受寄物股票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元統公司,倘該股票被他人冒領,則受損害者為受寄人,上訴人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證交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證交字第二八○三○號函(原審卷一二八、一九○至一九三頁)說明可知,元統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經被暫停買賣期間,已喪失其原寄存於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股票領回權,而由受其委託之國寶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下)代辦元統公司客戶信用交易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與過戶事宜。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即得向國寶公司請求領回其所寄存之集保股票,國寶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亦負有向集保公司申領上訴人以元統公司名義送存之集保股票供上訴人申請領回之義務。而在國寶公司代辦元統公司客戶股票事宜期間,系爭股票為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所盜領、盜賣,其受害人實為國寶公司,上訴人對於國寶公司得申請領回寄託物同一種類、數量之股票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乃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以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託人為必要。本件證券商元統公司、國寶公司,究竟有無保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上訴人有無將該股票所有權移轉於證券商元統公司、國寶公司﹖原審均未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與證券商元統公司、國寶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消費寄託關係,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令頒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而證管會、9、七八台財證㈢第○一九一三號函核准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經營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其營業項目即包括有價證券之保管,故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唯一經營證券集保之保管人(即受寄人)



,元統公司無是項業務,非系爭股票之保管人。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又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保管事業設置之參加人(按指證券商)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再同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股票所有人送存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股票仍得依法行使股權。由此可知,系爭股票祇是委託元統公司送存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且仍在上訴人名下並得行使股權,因此元統公司無權動用系爭股票,亦未保管系爭股票,元統公司非消費寄託之受寄人云云(原審卷五八、五九頁)。乃涉及上訴人與證券商元統公司、國寶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消費寄託關係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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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