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9號
KSDM,107,簡,91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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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洪鶯娟」更正為「李逸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鄧慶珊、周勝 裕、李逸芬(下稱告訴人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3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 實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3 人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金額、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惟就給 付之方式與告訴人3 人無法達成共識,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自述家境勉持、需扶養公婆及2 歲幼子(偵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黃亭毓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瑞祥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 00 0巷00號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溫美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鄧慶珊等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鄧慶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慶珊周勝裕李逸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亭毓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鄧慶珊周勝裕│證明告訴人鄧慶珊周勝裕
│ │、李逸芬於警詢時之指│、李逸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述 │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
│ 3 │告訴人鄧慶珊周勝裕│實。 │
│ │、李逸芬提供之匯款執│ │
│ │據、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
│ │詢表(存摺格式)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鄧慶 珊等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 │
│號│ │ │ │臺幣/元) │
├─┼───┼──────────┼──────┼───────┤
│1 │鄧慶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1月13 │10萬元 │
│ │ │11月13日10時30分許,│日12時30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鄧慶珊佯稱│ │ │
│ │ │:係友人曾鳳英欲借款│ │ │
│ │ │周轉云云,致鄧慶珊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 │ │
│ │ │告兆豐銀行帳戶。 │ │ │
├─┼───┼──────────┼──────┼───────┤
│2 │周勝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1月14 │10萬元 │
│ │ │11月14日10時許,撥打│日14時40分許│ │
│ │ │電話向周勝裕佯稱:係│ │ │
│ │ │某友人欲借款周轉,致│ │ │
│ │ │周勝裕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 │項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 │ │
│ │ │戶。 │ │ │
├─┼───┼──────────┼──────┼───────┤
│3 │李逸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1月14 │3萬元 │
│ │ │11月14日13時30分許,│日15時26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李逸芬佯稱│ │ │
│ │ │:係友人「文姬」欲借│ │ │
│ │ │款周轉,致洪鶯娟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 │ │
│ │ │兆豐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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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