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88號
KSDM,107,簡,78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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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松庭因與趙浚註因細故起衝突,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6時56分許,接續以通 訊軟體微信發送「老實說我昨天本來要去追你讓你死,但我 忍下來了,現在也不會有這想法了」、「你動我,我媽自然 會找人照三餐問候你,就這樣,不是只有你有黑白兩道哦」 、「我可以讓你死都和我沒有關聯」、「希望你們黑白兩道 關係夠強囉」等文字之訊息予趙浚註,復同日10時8 分許, 再承同一恐嚇犯意,接續以通話方式向趙浚註恫稱:「你大 陸跟臺灣這邊都會有麻煩」、「讓你們大陸做不下去」、「 希望你們鬥的過我,不然你們會很慘」、「你去查一下陳盈 助,看你們有沒有辦法應付他,如果有辦法關說的話還有救 ,不然你真的完蛋我告訴你」致趙浚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趙浚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 卷第7至8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簡8張、錄音 光碟1片暨其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及通話內容予趙浚註,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起衝突,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及通話內容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 度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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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