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清
顏柯秀卿
陳瑞華
秦勝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
第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清、顏柯秀卿、陳瑞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勝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骰子陸顆、撲克牌壹副、曬衣夾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 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併此敘明。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有賭博 前科,此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顯見渠等仍未知所警惕,又公然於白天在公眾得出入 之鳳凰山竹林內聚賭,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以骰子、 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非鉅,及審酌被告4 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賭博前科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 、骰子6顆、曬衣夾16支,係被告4人與其他賭客當場賭博所 用之器具,此據被告陳瑞華、顏柯秀卿供述明確在卷(見警 卷第33頁、第5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千元,則係被告4人預備犯本案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 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因係由員警於其他賭客手中扣押 之財物,而非屬賭臺上扣押之財物,亦非屬被告4 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趙世清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99號
被 告 趙世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勝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柯秀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與孫李雲、王鄭來好、 鄭廖雪、何淑華、簡林喜、鍾王含笑、莊美珠、簡世禎、鄭 林秀碧、丁林玉粉、楊洪瑞蓮、鍾瑞蘭、鍾潘英珠與(孫李 雲等1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 巷229 弄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後鳳凰山內竹林內,由年籍不詳 之人士提供撲克牌1副、骰子6顆,進行俗稱「九仔升」之賭 博行為,賭法為先由其中1 名賭客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再 由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500元不等,再由莊家均發2 張撲克牌給賭客,各家 以取得2 張撲克牌數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若總和大於莊家 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金額一倍,輸則下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外場之賭客亦可針對持牌人下注。嗣經警於同日 13時40分許據報前往取締,並扣得賭資共1萬5000元、骰子6 顆、撲克牌1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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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趙世清於警詢時及│被告趙世清坦承有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
│ │ │實。 │
├──┼──────────┼─────────────┤
│2 │被告秦勝林於警詢時及│1.被告秦勝林、證人孫李雲、│
│ │偵查中之供述 │ 王鄭來好、鄭廖雪於上開時│
│ │ │ 、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陳瑞華當時是賭客之事│
│ │ │ 實。 │
├──┼──────────┼─────────────┤
│3 │被告顏柯秀卿於警詢時│1.被告顏秀卿於上開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手持1000元,參與賭博,準│
│ │ │ 備下注之事實。 │
│ │ │2.被告秦勝林於上開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
│4 │被告陳瑞華於警詢時及│被告秦勝林、陳瑞華、證人王│
│ │偵查中之供述 │鄭來好、孫李雲、鄭廖雪於上│
│ │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 │ │物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鄭來│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
│ │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孫李雲、鄭廖雪、江張金碧於│
│ │證述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李雲│1.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孫李雲、鄭廖雪於上開時│
│ │述 │ 、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外場人員可針對持牌人下注│
│ │ │ 之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淑華│被告秦勝林、證人何淑華於上│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 │述 │物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蘭│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孫李雲、鄭廖雪、鍾潘英珠、│
│ │述 │鍾瑞蘭、簡林喜於上開時、地│
│ │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9 │證人丁林玉粉於警詢時│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鄭廖雪、鍾潘英珠、丁林玉粉│
│ │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
│ │ │博財物之事實。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禎│被告秦勝林、證人簡世禎於上│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
│ │述 │財物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珠│證人莊美珠於上開時、地,以│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述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廖雪│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孫李雲、鄭廖雪於上開時、地│
│ │述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潘英│被告秦勝林、證人鍾潘英珠於│
│ │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
│ │證述 │博財物之事實。 │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王含│被告秦勝林、證人鍾王含笑於│
│ │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
│ │證述 │博財物之事實。 │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洪瑞│證人楊洪瑞蓮於上開時、地,│
│ │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證述 │。 │
├──┼──────────┼─────────────┤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林喜│被告秦勝林、證人簡林喜於上│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
│ │述 │財物之事實。 │
├──┼──────────┼─────────────┤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秀│被告秦勝林、證人鄭林秀碧於│
│ │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
│ │證述 │博財物之事實。 │
├──┼──────────┼─────────────┤
│18 │證人王大岳於警詢時之│被告秦勝林於上開時、地,以│
│ │證述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
├──┼──────────┼─────────────┤
│19 │扣案之賭資共1萬5000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元、骰子6顆、撲克牌1│ │
│ │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資共1萬5000元、骰子6顆、撲克牌1副,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彥 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