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莛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莛侒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12日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高武男(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繕志」之成年男子, 容任「李繕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6 年1 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李金暇,佯為陳 李金暇之孫陳彥亦,表示要繳下學期之學費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因自己未帶卡,請陳李金暇將錢匯至其同學高武男 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致陳李金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高武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陳李金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莛侒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繕志」之成年男 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 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給「李繕志」,遭「 李繕志」賣掉,所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李繕志」又 說他需要帳戶匯款,伊就將高武男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證人高武男所申設,被告有將其自證人 高武男處借得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李繕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高武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聯邦銀行106 年12月2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9724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李金暇於上揭時間,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 萬元至證人高武男前開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李金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陳李金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 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 告係7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且於偵查中供稱其 係在中鋼工作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20938 號卷第39頁反面 ),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 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 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於偵查中 亦自承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遭「李繕志」賣掉,所 以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已能 預見將證人高武男之帳戶交給「李繕志」,會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李繕志 」取得其帳戶係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知道對方的名 字是「李繕志」,電話是0000-000000 ,不知道其年籍,亦 不知道「李繕志」住在哪裡,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 參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是被告在不知對方
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稱需要帳戶匯款使 用,即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證人高武男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繕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紀錄, 猶再次任意將證人高武男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 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