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9號
KSDM,107,簡,75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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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傳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傳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僅係恰好使用同一停車場,被告自己之車輛後視鏡外殼遭竊 後,竟即竊取被害人所有與被告車輛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兩 側後視鏡外殼,其將自己之損失轉嫁他人,並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竊 取後視鏡之外殼尚不至於直接影響行車安全,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譚傳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地 下1樓停車場之695號停車格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榮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並 將其藏放在其所有停放於同地點99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欲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29日)上午8 時 56分許,在上開大樓同一停車場之695 號停車格內,又竊取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外殼,再將其藏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欲供己使用。嗣因楊 榮庭發覺兩側後視鏡外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遭人竊 取,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傳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譚傳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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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