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46號
KSDM,107,簡,74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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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昶麟莊瑋雯係朋友,莊瑋雯曾向陳蕙娟購買皮夾,並因 此有購物糾紛,郭昶麟知悉此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18日19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大立百貨公司內,以暱稱「郭昶昶」之帳號登入「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後,於其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其手持莊瑋雯陳蕙娟所購買之皮夾、與一群不明人士合照之相片,在照 片上留言恫嚇稱:「烙人,準備把那間店屋頂給掀了!」等 語之言論,並標註打卡陳蕙娟經營之「二手Show名品1 店」 ,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陳蕙娟,使陳蕙娟在其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住處內觀看前開言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蕙娟於警詢中、證人莊瑋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 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49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接續前開甲案 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竟不 珍惜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僅因友人購買皮夾與告訴人發 生消費糾紛,被告為替友人出氣,即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詞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表 示感到很抱歉,其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恫嚇訊息並「打 卡」告訴人之店家之犯罪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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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