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一財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9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見AJI PRATAMA 所有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AJI PRAT AMA 察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JI PRATAMA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4 月、3 月、5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之 便,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其價值觀念及行為 均有偏差;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腳踏車價值非鉅、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欲竊取腳 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