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號
KSDM,107,簡,7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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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被   告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台鳳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江胡台鳳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先 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羅振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至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名虹商店」門口,趁無人注意 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邱泰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 物品共4 次得手。嗣因邱泰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胡台鳳 固不否認有於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是羅振江竊取,不是伊竊取的,羅振江要竊 取時,伊有說不要竊取,但羅振江仍堅持要竊取云云。經查 :
㈠被告羅振江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至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名虹商店」門口,由被告羅振江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泰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物品得 手共4 次等情,業經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均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胡台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羅振江4 次行竊之 時間均係夜間,非一般人外出之時間,且行竊之地點均在高 雄市林園區,距離被告胡台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有相 當之距離,被告羅振江亦係成年人,殊無理由需由被告胡台



鳳特地陪同方能外出,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 4 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羅振江與被告胡台鳳一同前往前揭 商店,被告胡台鳳坐在前揭機車上等候,由被告羅振江下手 行竊,嗣被告羅振江竊得財物後,坐上前揭機車,並手持贓 物,由被告胡台鳳搭載離去,又被告胡台鳳於警詢時亦自承 其知悉被告羅振江要竊取被害人前揭物品等語,被告胡台鳳 卻一路同行,並在場擔任接應被告羅振江之工作,足徵被告 2 人就前揭4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況衡諸常情,被告胡台鳳於知悉被告羅振江欲竊取被害人前 開物品時,苟無與被告羅振江共同犯罪之意,應盡速離開現 場,以免遭誤認係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胡台鳳卻捨此不為 ,於被告羅振江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時,均一同前往,復在 場等候,並於被告羅振江竊取得手後,搭載被告羅振江一起 離開,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胡台鳳之抗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羅振江胡台鳳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於密 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台鳳雖未下手實行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胡台鳳係為被告羅振江把風,嗣 竊得財物後,被告2 人再共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胡台鳳係 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羅振江把風,故被告胡台鳳就 本件4 次竊盜犯行,應認均與被告羅振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振江 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95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 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胡台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 30號、103 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 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前開時、地, 竊取被害人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羅振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胡台鳳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 值非鉅,被告羅振江實際下手行竊,被告胡台鳳則為被告羅 振江把風之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羅振江自稱係因沒錢吃飯, 方為本次犯行之動機,暨被告羅振江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 被告胡台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均自述家境為勉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4 次竊盜 犯行,分別共同竊得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物,雖未 據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變賣,且變賣所得已供被 告羅振江花用殆盡,業據被告羅振江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 與被告胡台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胡台鳳就前揭4 次竊盜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羅振江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竊盜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 表
┌──┬─────┬───────────┬────────────────┐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106 年│由胡台鳳在車牌號碼000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 │5 月25日1 │-MA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待並把風,羅振江則下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
│ │ │徒手竊取,接續於1 時2 │瓶陸拾支、啤酒瓶箱子參個均沒收,│
│ │ │分竊取空瓶子20支、啤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箱子1 個;1 時14分竊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空瓶子20支、啤酒箱子1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個;1 時18分竊取空瓶子│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0支、啤酒箱子1 個,得│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由胡台鳳騎車搭載羅│ │
│ │ │振江離去。(空酒瓶每支│ │
│ │ │新臺幣【下同】2 元、啤│ │
│ │ │酒瓶箱子每個70元,價值│ │
│ │ │共計330 元) │ │
├──┼─────┼───────────┼────────────────┤
│ 2 │106 年7 月│由胡台鳳在車牌號碼000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3日4 時至│-MA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 時許 │待並把風,羅振江則下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
│ │ │徒手竊取,接續於4 時17│瓶壹佰支、啤酒瓶箱子貳個均沒收,│
│ │ │分竊取空瓶子40支、啤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箱子2 個;5 時0 分竊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空瓶子24支;於5 時6 分│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竊取空瓶子12支;於5 時│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7 分竊取空瓶子24支,得│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由胡台鳳騎車搭載羅│ │
│ │ │振江離去。(空酒瓶每支│ │
│ │ │2 元、啤酒瓶箱子每個70│ │
│ │ │元,價值共計340元) │ │
│ │ │ │ │
├──┼─────┼───────────┼────────────────┤
│ 3 │106 年7 月│由胡台鳳在車牌號碼000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4日0 時許│-MA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待並把風,由羅振江下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
│ │ │徒手竊取,接續於0 時50│瓶伍拾陸支、啤酒瓶箱子壹個均沒收│
│ │ │分竊取空瓶子24支;0 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54分竊取空瓶子32支、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酒箱子1 個,得手後由胡│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台鳳騎車搭載羅振江離去│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空酒瓶每支2 元、啤│元折算壹日。 │
│ │ │酒瓶箱子每個70元,價值│ │
│ │ │共計182 元) │ │
│ │ │ │ │
│ │ │ │ │
├──┼─────┼───────────┼────────────────┤
│ 4 │106 年8 月│由胡台鳳在車牌號碼000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4 日3 時許│-MA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待並把風,羅振江則下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
│ │ │徒手竊取,接續於3 時15│瓶捌拾支、啤酒瓶箱子肆個均沒收,│
│ │ │分竊取空瓶子40支、啤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箱子2 個;3 時46分竊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空瓶子40支、啤酒箱子2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個,得手後由胡台鳳騎車│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搭載羅振江離去。(空酒│仟元折算壹日。 │
│ │ │瓶每支2 元、啤酒瓶箱子│ │
│ │ │每個70元,價值共計440 │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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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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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