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美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7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宇文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帽1頂,得手後 戴於頭頂,未將該頂草帽結帳欲準備離開之際,店長蔡○○ 發現王春美未將該頂草帽結帳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草帽1頂(已發還蔡○○),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草帽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 至15、17至19、21、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僅為些許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本次竊取之草帽價值非鉅(被害人蔡○○陳稱 遭竊之草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且上開草帽已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 ),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不欲提 出告訴,僅希望警示被告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罹患躁鬱症(審易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 (審易卷第16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表示請斟酌被竊物 品價值輕微而予從輕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案一時失慮 觸犯竊盜罪責而首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罪,而所竊物品 價值尚微,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草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