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俊明(原名張簡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告 訴人林彭友樺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作為認定林彭友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證據, 另說明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影響責任能力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 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以被告罹有重度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服用藥物時注意力會較一般人為低,而主張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診斷書及藥袋影本為證。查被告雖經凱旋醫院診斷罹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惟被告於凱 旋醫院就診治療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此有凱旋醫 院之診斷書可參,已在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已難 證明被告所罹疾病有何影響其先前交付帳戶時判斷力之情形 。觀之被告經凱旋醫院開立之藥物,其服用藥物之可能副作 用包括體重增加、鎮靜、口乾、便秘、低血壓、夜夢、思睡 、眩暈、頭痛、具成癮性、腸胃不適、掉髮,注意事項僅有 避免從事需高警覺性及注意力集中之危險性工作、可能嗜睡 、開車及操作機械需小心,均未提及於處理一般性事務時之 判斷能力會受何影響。佐以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申辦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自98年11月間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對於 金融帳戶之交易、使用方式及應注意之事項,應無不知之理 ,自其所稱因為受朋友拜託,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且帳戶 裡面沒錢等決策時之思考內容,亦堪信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 而有何判斷力顯然較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取2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 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自稱為幫助朋友,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 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雖自承於臨櫃提領現金後有1000元之所得(偵卷 第14頁),惟查被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在 告訴人龔誠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完畢後之事實 ,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該1000元即非提供帳戶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張簡俊明(原名張簡義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俊明(原名張簡義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店前,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薛凱」之成年男子,容任「薛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一於105 年11月2 日許,佯為龔 誠光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龔誠光借款,致龔誠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簡俊明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二於105 年11月3 日11時30分許,佯為林彭友樺之 前同事江幸珍,以急需用錢為由,撥打電話向林彭友樺借款 ,致林彭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5萬元至張簡俊明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龔誠光、林彭友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誠光、林彭友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簡俊明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薛凱」之成年男子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文化 中心附近的通訊行辦電話時認識「胖虎」,「胖虎」再介紹 「薛凱」給我,「胖虎」說「薛凱」玩職棒簽賭贏錢,但是 沒有戶頭,拜託我借帳戶給「薛凱」使用,他們說領完錢就 會還給我,我想說是朋友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帳戶內也沒 有錢,之後「胖虎」打電話跟我說「薛凱」把存摺及提款卡 都弄丟了,要我去補存摺順便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就跟 「胖虎」到銀行補摺並領了2萬多元出來,錢由「胖虎」拿 走,給了我1,000元吃紅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且告 訴人龔誠光、林彭友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龔誠光、林彭友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龔誠光之存摺 交易明細暨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證 告訴人龔誠光、林彭友樺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 之上開帳戶之情節,堪認屬實,且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 來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 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 ,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與「薛凱」、「胖虎」間並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信任關係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則被告自無從防止其所出借之帳戶 遭「薛凱」、「胖虎」濫用,豈能僅因「薛凱」、「胖虎 」請求幫忙,即任意出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況出借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給對方,再代為提款或偕同前往提領即可,並無悉數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再者,被 告倘若僅係單純出借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其不 認識之「薛凱」使用,焉有大費周章於105 年10月27日間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取其於105 年2 月15日間所申請掛 失補發卻逾8 個半月未曾領取之提款卡,且於105 年10月 27日當日,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作廢原持有之提款卡並 請領新卡後,將重新領取之提款卡出借予「薛凱」之理, 是被告前開所為,顯有悖於常情,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 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 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竟仍將帳戶提款卡等物 交付予該成員。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 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