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9號
KSDM,107,簡,45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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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 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事實上張忠賢後 僅取得2500元),售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第9 行更正為「於106 年8 月22日12時40分許,撥 打電話予黃阿祥」,第11行補充為「於同日13時23分許依指 示匯款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 節終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被害人匯款 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僅因缺錢,即率爾出售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兼 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 祥詐得13萬元,金額非微,另審酌被告仍否認犯行、未為賠 償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母所提陳情書 所載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郵局帳戶之所得2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張忠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賢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樹九曲堂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予黃阿 祥,佯裝為其女婿,稱友人積欠債務,欲借錢週轉云云,致 黃阿祥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阿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忠賢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朋友介紹 一個人讓我認識,我不知道該人姓名,他說只要提供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拿到錢,一個帳戶3000元,我便 於106年8月間,在我戶籍地樓下將帳戶資料交給該人,對方 則拿1500元給我,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做詐騙工具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黃阿祥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其所提供之六腳 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在卷,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 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 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 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 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 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即可領取3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不知 對方姓名、年籍及真實身分,是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另依被告自陳,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領取金錢,然其卻未詳加查證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之目的 、用途,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 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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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