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4號
KSDM,107,簡,39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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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還款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造之「000」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 冒簽000之署名,以示見證該還款協議書之意,而偽造前 揭還款協議書私文書後,交由000轉交債權人000行使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胞弟即被害人之000同意,即擅自以上開 方式在還款協議書上冒簽000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000、債權人000及還款協議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已坦認犯行,見證人與保證人有別 ,被告於見證人攔偽造他人簽名,對於000、000所生 損害有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孫女罹患白血病急需用 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之還款協議書未據扣案,其上見證人欄偽造之「 000」署押1 枚,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吳淑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淑珠於民國105年4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弟000之同意,即在還 款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冒簽000之署名,交由000轉 交債權人000行使,足生損害於000及000。二、案經000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吳淑珠之自白。
(二)告發人000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000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李木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還款協議書1份。
二、按按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係因孫女癌症白血病急需用錢,以致借款,此 情業據證人顏明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請斟酌上情,予以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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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