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超然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超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鍾超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 人司徒明瀅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經返還,損害已有 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再被告犯後已積極 與證人司徒明瀅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情,有和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稽,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0元,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 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證人司徒明瀅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有悔 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竊得之「黛安娜中型皮夾」1 只,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司徒明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 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 時用以藏放「黛安娜中型皮夾」1只的手提紙袋,固可認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鍾超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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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超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4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家樂福購物中心外租之「達益皮件」櫃位,趁店長司徒明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180元之「黛安娜中型皮 夾」1只,並將上開商品夾藏於其手提紙袋內,未結帳付款 即行離去,惟旋遭司徒明瀅發現並上前攔阻,且經路過之許 銘龍協助後報警處理,扣得前開皮夾1只(已發還),進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司徒明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超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司徒明瀅指訴及證人許銘龍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