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8號
KSDM,107,簡,23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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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淇
      李晋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晋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淇李晋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以邱雅淇所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聚 賭,再以不定期給予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聲請意 旨誤載為每日1000元,應予更正)僱用李晋安,2 人即自民 國106 年10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該賭場,邱雅淇並提供其 所有之麻將、牌尺、圈骰、骰子等物作為賭具;李晋安則負 責接送賭客、於上址協助購買便當、收取抽頭金、通知邱雅 淇賭場狀況等事宜。邱雅淇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 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為1 桌,每台為50元,每底為300 元, 賭客輪流做莊互賭輸贏,自摸者由邱雅淇抽取100 元抽頭金 ,另邱雅淇另收取每將500 元之金額以營利。嗣員警於106 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黃秀梅、 周萬昌、楊桂英、邱朝芳、張乃文、尤敏惠顏志璋、侯振 隆、張家汎蔡億成張原彰等11人(下合稱黃秀梅等11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被告邱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李晋安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今天朋友休假,說要打麻將,我就 載他去,我是在旁邊看別人打,只是幫在場的人買便當,警 察就說我是工作人員云云。經查:
1.被告邱雅淇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牟利,被告 邱雅淇為警查獲時亦有與賭客對賭等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秀梅等11人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28張等 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邱雅 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晋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就其 係如何受雇於被告邱雅淇、何時開始於賭場上班、工作內容 等節供述綦詳,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則其所 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依證人即賭客黃秀梅等11人均於 警詢證稱:賭場工作人員是李晋安邱雅淇,2 人輪流打電 話叫賭客來賭博,抽頭金也是該2 人收取等語明確,足見被 告李晋安確實有於上開賭場從事收取抽頭金、代為購買飲料 等工作。再觀之被告李晋安與被告邱雅淇之LINE通訊內容, 被告李晋安數次向被告邱雅淇報告賭場內賭客賭博之情形; 以被告李晋安與賭客周萬昌尤敏惠之LINE通訊內容,更可 知賭客周萬昌尤敏惠均直接與被告李晋安約定赴賭場之時 間,被告李晋安顯非僅有查獲當日在一旁觀看他人賭博、幫 忙買便當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晋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房屋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邱雅淇復在上址與賭客對 賭,是核被告邱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 自106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 動接續施行,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以評價為當。被告邱雅淇 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3 罪,被告李晋安則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邱雅淇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邱雅淇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邱雅淇為 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李晋安受僱於被告邱雅淇,擔任收取抽頭金、協 助購買便當等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邱雅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共同被告 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2 人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惟係被告邱雅淇李晋安所有,供渠2 人相互聯絡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 編號7 所示現金200 元,為被告邱雅淇本案抽頭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邱雅淇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麻將 │3副 │
├──┼────────┼─────────┤
│2 │骰子 │9顆 │
├──┼────────┼─────────┤
│3 │圈骰 │3顆 │
├──┼────────┼─────────┤
│4 │牌尺 │11支 │
├──┼────────┼─────────┤
│5 │現金 │新臺幣3 萬9900元 │
├──┼────────┼─────────┤
│6 │手機 │2 具 │
├──┼────────┼─────────┤
│7 │現金 │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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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