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品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補充為「持黃色、紅色油漆潑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 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本案被告朝鐵門、招牌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告訴人經營之 茶行之鐵門、招牌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 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蔡東洲(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不滿告訴人所販 售之茶葉品質,竟夥同蔡東洲持黃色、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 經營之茶行之鐵門、招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亦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毀損之財物價 值、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鍾品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之0號0樓00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品健與蔡東洲(所涉毀損罪嫌部,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九如路靠近交流道附近停放 ,並以不詳方式,前往位於○○市○○區○○○路00號陳翔 貞經營之翔琳茶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時51分許,持 油漆潑灑在陳翔貞所有上址翔琳茶行鐵門、招牌上,使該鐵 門、招牌均附著油漆,難以清除,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陳翔貞。鍾品健、蔡東洲潑灑油漆後,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上開停車處,並分別駕車逃逸。嗣陳翔貞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翔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品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翔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趙福昇於警詢時、證 人蔡東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