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2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 年3 月18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5 分許,謝昭崑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 ,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08 公克)),由警扣案,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示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復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至2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審易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簡字1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②103 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④103 年度簡字第3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 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 4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其於採尿後送驗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件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 重為0.008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