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號
107年度簡字第178號
107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0
6 年度偵字第740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第3285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維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4 日22時53分至同日23時33分許(起訴書誤為 23時24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為下列行為:
1.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破壞鄭秀芳所經營位於上 址騎樓之「芳」檳榔攤置物櫃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得其內打火機16盒(每盒50個)、面紙盒20包、 香菸15包、修繕工具2 袋等物品【共損失價值新臺幣(下 同)6775元】。
2.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在同址檳榔攤旁邊由李鍵志 經營之紅茶冰飲料店置物櫃,竊取李鍵志置於櫃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因兵維倫所有黑色皮夾不慎遺留現場,經警循線通知兵維 倫到案,兵維倫自行提出其所竊之打火機14盒、香菸11包、 面紙盒15包供警查扣(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兵維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鼎盛街口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為3.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 公克,應予更正;檢 驗前總淨重為2.7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2.762 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兵維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1.於106 年2 月7 日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9 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2.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口,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方面: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兵維倫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043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之自白(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67377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卷《下稱偵12404 號卷》第28 頁至第29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 頁至
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鍵志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一 卷第9 頁至第1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9 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攝照片6 張(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6 月4 日22時53分至同日23時 33分許)、贓物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 第7409號卷《下稱偵7409卷,以頁面右側頁碼為準》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5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593號卷第87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198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A106198 )各1 份(見偵7409卷第65頁 、第6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分別為2.39公克、0.81公克)(見偵7409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檢驗報告各1 紙(標示毛重各為0.81公克、2.39公克,檢 驗前淨重各為0.628 公克、2.142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0.624 公克、2.138 公克,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3 號卷第23-2頁、第23-3頁)。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卷《下稱毒偵緝224 卷》 第4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第5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UU/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 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67號 卷《下稱他1967卷》第2 頁、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1062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49)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卷《下稱毒偵3285 卷》第12頁、第13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核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鄭秀芳、告訴人李鍵志財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 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 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告訴人鄭秀芳、李鍵志之財物,固然時間接近 ,但被告行竊之檳榔攤、紅茶冰飲料店客觀上為可分之不 同攤位(見警一卷第20頁現場照片),且分別為告訴人鄭 秀芳、李鍵志所有,被告之竊盜行為分別對告訴人鄭秀芳 、李鍵志造成損害,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前揭接續犯之 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行既然不能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在無其他可以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 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鄭秀芳、李鍵志所有攤位內財物 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鄭秀芳、 李鍵志所有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
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 院103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9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 年12月6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4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6 月6 日),甲、乙 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3 月16日,但因「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執護助字第1 號而觀護結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該 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甲案所示之罪已於104 年12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 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衡以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 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物品,部分 已經發還被害人鄭秀芳,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告訴人鄭 秀芳於警詢之證詞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 頁、第18頁),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鄭秀芳及李鍵志共1 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鄭秀芳確認無誤(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97頁筆錄、第98頁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認被告就其竊盜行為於 事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版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小孩由前妻扶養,施用毒品是因為交友不慎,竊盜是因為
其酒醉,隔天警察告訴被告之後,就有拿出來歸還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竊取告訴人鄭秀芳檳榔內之財物計有打火機16盒(每 盒50個)、面紙盒20包、香菸15包、修繕工具2 袋等物品 ,其中打火機14盒、面紙盒15包、香菸11包及修繕工具2 袋,已發還告訴人鄭秀芳,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 見偵12404 號卷第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告 訴人鄭秀芳於警詢之證詞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 頁、第 18頁)。又被告所竊取之打火機2 盒、面紙5 盒、香菸4 包雖未歸還告訴人鄭秀芳,且被告竊取之現金1500元亦未 歸還告訴人李鍵志,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被查獲後已賠償 告訴人鄭秀芳及李鍵志共1 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鄭秀 芳被竊之物品總價值6,775 元(見警一卷第7 頁)及告訴 人李鍵志被竊之現金1,500 元(見警一卷第10頁),應認 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發還被害人鄭秀 芳及李鍵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扣案之黑色皮夾1 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 張、被告之健 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被告之會員卡6 張(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頁),為被告行竊後遺留在現場之 物品,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81公克、 2.39公克,合計為3.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 公克,應予 更正;檢驗後淨重各為0.624 公克、2.138 公克,合計為2. 762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1日、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 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卷第23-2頁、第23-3頁),均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ll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廖春源、曾靖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備註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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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 │本院案號: │兵維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 │ │107 年度簡字第177 號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原案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
│ │ │----------------------│ │
│ │ │起訴書案號: │ │
│ │ │106年度偵字第12404號 │ │
├─┼────────┼───────────┼──────────────────┤
│2 │犯罪事實㈡ │本院案號: │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7年度簡字第178號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原案號: │算壹日。 │
│ │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
│ │ │----------------------│重合計為參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
│ │ │起訴書案號: │貳點柒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
│ │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 │收銷燬。 │
│ │ │106年度偵字第7409號 │ │
├─┼────────┼───────────┼──────────────────┤
│3 │犯罪事實㈢ │本院案號: │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 │ │107年度簡字第179號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原案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6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 │ │
│ │ │----------------------│ │
│ │ │起訴書案號: │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 │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