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海岸邊,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經警通知到場後,賴士傑於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 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